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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章 化学品管制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45章 化学品管制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45章 化学品管制条例


  本条例旨在管制与制造麻醉品或精神药物有关的化学品。
  
  (由1994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1975年9月1日] 1975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9号)
  
  第14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化学品管制条例》。
  
  (由1994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乙化物”(acetylating substance) 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质;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指《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2条所界定的危险药物;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增补)
  
  “受管制化学品”(controlled chemical) 指附表1、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增补)
  
  “香港海关人员”(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容器”(container) 指─
  
  (a)任何装载或装封任何数量的受管制化学品的盛器或物件;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b)装载或装封一个或多于一个的(a)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
  
  (c)装载或装封(a)或(b)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以存放、贮存或经由海、陆或空运送该等容器,而不论该等容器的数目或体积;“许可证”(permit) 指关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 (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牌照”(licence) 指关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 (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制造”(manufacture),就附表1、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而言,包括进行制造该物质的任何工序;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代替)
  
  “关长”(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关关长及香港海关任何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代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2)就本条例而言,如任何人─
  
  (a)将并非正在过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学品运出或安排将其运出香港,即属输出受管制化学品;
  
  (b)将并非正在过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学品运入或安排将其运入香港,即属输入受管制化学品。(3)就本条例而言,在下述情况并且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任何受管制化学品方属正在过境之中─
  
  (a)已将该受管制化学品运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将其运出香港;及
  
  (b)该受管制化学品在香港时,一直留在─
  
  (i)将其运抵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及 (由1996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ii)将其运抵香港的容器内。(4)就本条例而言,在下述情况下,任何受管制化学品即属正在转运之中─
  
  (a)将该受管制化学品运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将其运出香港;及
  
  (b)该受管制化学品被移离将其运抵香港的船只、飞机或车辆后,正等待由另一船只、飞机或车辆运出香港。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第145章  第2A条对制造危险药物有用的物质
  
  第IA部
  
  对受管制化学品的管有、制造、运送、
  
  分销、输入、输出等的管制
  
  (1)任何人如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附表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将在非法生产危险药物的过程中使用,或将用以非法生产危险药物,则不得管有、制造、运送或分销该物质。
  
  (2)任何人就附表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该人不得藉指出该物质是根据任何条例而发出或批给的牌照、许可证或任何其他方式授权的标的物,作为免责辩护。
  
  (第 I A 部由1994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第145章  第3条输入与输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物质
  
  第II部
  
  对输入、输出、获取、供应、经营或处理、
  
  制造与管有乙化物的管制
  
  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
  
  (a)将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输入或安排将其输入香港;
  
  (b)从香港输出或安排从香港输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
  
  (c)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输入或输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作出任何作为以输入或输出该物质,不论该物质是否已被确定、据有或存在。
  
  (由1994年第64号第6条修订)
  
  第145章  第3A条输出附表3所指明的物质
  
  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将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从香港输出往同一附表内就该物质而指明的任何国家,或安排将该物质从香港输出往该国家,或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输出该物质往该国家,或作出任何作为以输出该物质往该国家,不论该物质是否已被确定、据有或存在。
  
  (由1994年第64号第7条增补)
  
  第145章  第4条供应、经营或处理乙酰化物
  
  (1)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不论该人是否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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