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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N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39N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化学物残余)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9N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化学物残余)规例


  (第139章第3条)
  
  [第1至20条]
  
  附表1;
  
  附表2第1、2、4、7、8、11、14、28、32及33项;
  
  附表3第1、2、4、6、7、9、16、19及20项;
  
  附表4
  
  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第274号法律公告
  
  附表2第5、12、13、18、19、22、25、31及35项;
  
  2002年1月31日 200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附表3第、10、18及21项
  
  第21条 ;附表2第3、6、9、10、15、16、17、20、21、23、24、26、27、29、30、34、36及37项;
  
  附表3第5、8、11至15、17及22项
  
  [2003年12月31日 2003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1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139N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39N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资格兽医当局”(competent veterinary authority) 指在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
  
  方的兽医当局,该当局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现行法律,有查验及证明食用动物体内存有违禁化学物和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方面的状况的权力;
  
  “含有”(contain) 就食用动物而言,指存在于食用动物的任何组织、体液或奶内;
  
  “批发市场”(wholesale market) 指在其内出售食用动物以供再销售的市场;
  
  “供应”(supply) 包括输入、制造、交付及出售;而“供应商”(supplier) 一词亦据此解释;
  
  “牲口栏”(lairage) 指屠房内用作关禁食用动物的部分;
  
  “食用动物”(food animal) 指通常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或禽鸟;
  
  “食用动物贩商”(food animal trader) 指─
  
  (a)拥有食用动物的人,而这些动物是在殖养场以外的地方饲养的;
  
  (b)负责在殖养场以外的地方喂养或饲养食用动物的人;
  
  (c)运送食用动物的人;
  
  (d)在殖养场以外的地方,出售或要约出售食用动物的人;或
  
  (e)将食用动物输入香港的人;“食用动物饲养人”(food animal farmer) 指─
  
  (a)拥有食用动物的人,而这些动物是在殖养场饲养的;
  
  (b)殖养场的占用人;
  
  (c)负责管理殖养场的人;
  
  (d)在殖养场饲养、看管或管有食用动物的人;
  
  (e)根据《奶场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第8条获发牌经办奶场的人;或
  
  (f)根据《公众生(动物及禽鸟)(禽畜饲养的发牌)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第4条获发牌饲养禽畜的人;“政府分析员”(Public Analyst) 指政府化验师;
  
  “指明食用动物”(specified food animal) 指附表4第(1)栏所指明的任何食用动物;
  
  “屠房”(slaughterhouse) 具有《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组织”(tissue) 包括食用动物的肉、内脏、毛及其任何其他部分;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9条获接纳名列
  
  注册牙医名册的牙医;
  
  “注册兽医”(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 指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注册的
  
  兽医;
  
  “最高残余限量”(maximum residue limit)─
  
  (a)就组织而言,指第4(a)条所提述的最高残余限量;
  
  (b)就奶而言,指第4(b)条所提述的最高残余限量;“殖养场”(food animal rearing premises)─
  
  (a)指用作饲养食用动物的任何处所、建筑物、土地或有水淹盖的土地;
  
  (b)但不包括内有任何屠房、牲口栏、街市、新鲜粮食店或食肆的任何处所;“饲料”(fodder) 指通常用作食用动物的食物的任何物质;
  
  “饲养”(keep) 包括繁育、收容、照料、看顾及控制;
  
  “违禁化学物”(prohibited chemical) 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质;
  
  “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chemical) 指附表2及3第(2)栏所
  
  指明的任何物质及(如适用的话)附表2及3第(3)栏所指明的该物质的代谢物;
  
  “体液”(body fluid) 指食用动物体内的血液、尿液、脑脊髓液、眼球玻璃液及任何其他液体,但不包括奶。
  
  第139N章 第3条食用动物体内存有违禁化学物
  
  (1)除第17(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食用动物饲养人所饲养的食用动物如含有任何违禁化学物,该饲养人即属犯罪。
  
  (2)除第17(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食用动物贩商明知而故意饲养任何含有任何违禁化学物的食用动物,该动物贩商即属犯罪。
  
  第139N章 第4条最高残余限量
  
  就本规例而言─
  
  (a)就附表2第(2)及(3)栏内指明的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在食用动物的组织内的浓度而言,最高残余限量(MRL)是指与该化学物及第(4)栏所指明的有关动物品种相对而列于第(6)栏内的份量,而该残余是在与该份量相对而列于第(5)栏内的动物部分中含有的;
  
  (b)就附表3第(2)及(3)栏内指明的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在食用动物的奶内的浓度而言,最高残余限量(MRL)是指与该化学物及第(4)栏所指明的有关动物品种相对而列于第(5)栏的份量。
  
  第139N章 第5条限制组织内存有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残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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