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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AT章 博物馆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32AT章 博物馆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3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2AT章 博物馆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5I条)
  
  [1983年2月11日]
  
  (本为1983年第39号法律公告)
  
  第132AT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T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T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博物馆主管”(Head of Museum) 指馆长、经理或任何其他获署长委任为博物馆主管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经理”(manager) 指博物馆经理;
  
  “署长”(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馆长”(curator) 指博物馆馆长;
  
  “职员”(member of the staff) 指博物馆主管、馆长、助理馆长、经理及任何获署长委任以协助博物馆主管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32AT章 第4条博物馆的行政管理
  
  博物馆主管须在符合署长的指示下,负责博物馆的行政管理。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T章 第5条博物馆向公众开放的时间
  
  (1)博物馆向公众开放的日期及时间,由署长不时决定。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2)述明博物馆向公众开放的日期及时间的中英文告示,须张贴于博物馆内的显眼地方或博物馆的各个入口。
  
  (3)博物馆主管可无须发出通知而基于其认为适当的理由随时将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就所有用途或某些用途而关闭。
  
  第132AT章 第6条在某些情况下可拒绝让某些人进入博物馆
  
  (1)职员可在下述情况下拒绝让任何人进入博物馆,或规定任何人离开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
  
  (a)他认为该人已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妨扰;
  
  (b)他有理由相信该人已犯或即将犯任何根据本规例可予惩处的罪行; (1999年第78号第7条)
  
  (c)他有理由相信该人曾经使用或即将使用博物馆的任何部分作并非该部分拟作的用途;或
  
  (d)该人拒绝服从职员为促进博物馆的妥善管理而向其发出的任何合理指示。 (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2)(由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废除)
  
  (3)博物馆内正举办展览或进行表演时,职员可拒绝让任何人进入或重新进入该馆或其任何部分。
  
  (4)任何根据第(1)款被拒绝进入博物馆的人如进入该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即属犯罪,除可处以其可被惩处的刑罚外,亦可在职员酌情决定下,立即被逐出该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 (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5)任何根据第(1)款被规定离开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的人如拒绝离开,即属犯罪,除可处以其可被惩处的刑罚外,亦可在职员酌情决定下,立即被逐出该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 (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第132AT章 第7条(由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T章 第8条须存放在衣帽间的物品
  
  (1)除第(2)款以及第12及1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所携带的雨伞、拐杖、手杖或任何物品如被职员认为会对博物馆的其他使用者造成烦扰或不便,或任何人携带袋、手提箱或其他类似的盛器,均须于进入博物馆时立即将其存放在为该用途而设的衣帽间。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2)如职员觉得某名身体残疾人士有需要使用拐杖或手杖作为扶助,则第(1)款并不适用。
  
  (3)如职员觉得某件属于第(1)款所提述的物品并不适宜存放在博物馆的衣帽间,即可拒绝接受存放。
  
  (4)职员须向每名将物品存放在博物馆衣帽间的人发给正式收存记认。
  
  (5)如欲索回任何存放在博物馆衣帽间的物品的人,未能出示存放该物品时发给存放者的正式收存记认,则职员可拒绝交还该物品。
  
  (6)(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7)如存放在博物馆衣帽间的物品,在存放后1个月内仍未被存放者索回,该物品可被售卖或以博物馆主管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8)根据第(7)款将任何物品出售所得的收益,须予以没收并归予政府。(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T章 第9条展品的复制等
  
  (1)除非按照博物馆主管所批出的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拍摄博物馆内的任何展品。
  
  (2)除非按照署长所批出的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向博物馆借取任何展品。
  
  (3)根据第(1)或(2)款批出的许可证,须具博物馆主管或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格式,并须受博物馆主管或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条件规限。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T章 第10条故意损坏墙壁、展品等
  
  (1)任何人不得故意在博物馆内的任何墙壁、门户、家具、装置、其他物件或任何展品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其弄污、销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坏。
  
  (2)职员可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任何人作出该职员认为会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博物馆的任何部分或馆内的任何家具、装置、其他物件或任何展品受到损坏或被销毁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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