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章第5及6条)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第374E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26年国际公约”(1926 Convention) 指在1926年4月24日在巴黎所协定有关车辆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 “1931年国际公约”(1931 Convention) 指在1931年3月30日在日内瓦所协定有关外国汽车税项的国际公约; “1949年国际公约”(1949 Convention) 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内瓦所协定有关汽车交通的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 “身分证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 (a)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b)附有护照持有人照片的护照,或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就施行《入境条例》(第115章)所信纳足以确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国籍的其他旅行证件;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c)(如属警务人员)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获发的委任证; (d)(如属法人团体)与其有关的法团成立证明书;或 (e)署长就施行本规例可予接纳的其他身分证明文件;“车辆行驶许可证”(movement permit) 指根据第53条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 “车辆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根据第21(8)、23或39(1)条发出的车辆牌照; “到港人士”(visitor) 指抵达香港的人,但不包括到港居住超过12个月的人; “到港人士登记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 (a)(如属香港以外的1949年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地方登记的车辆),根据该国或地方的法律获发的登记证明书,内有编号或登记号码、车辆制造商的名称或厂名、制造商的辨认标志或编号、登记日期及上述证明书申请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或 (2000年第32号第48条;2002年第3号第15条) (b)按照附表8表格2的格式,根据香港以外的1926年国际公约缔约国的法律发出的证明书;“政府车辆”(Government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客货车”(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指一辆在构造上有一个完全封闭车身的轻型货车,而该完全封闭车身是该车辆的一个整体部分; (1991年第40号第6条) “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 (closed road permit) 指根据第49条发出的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 “保险单”(policy of insurance) 指《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有关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或保证单; “特殊登记号码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第9条内提述的登记号码; “挂接式车辆”(articulated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 词的涵义; “国际通行许可证”(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指根据第31条发出的国际通行许可证; “国籍标志”(nationality sign) 指符合1949年国际公约附录4或1926年国际公约附录C条文的标志,并附有公约内或根据公约就该车辆按其法律登记的国家或地方所指明的显明字母; (2002年第3号第15条) “超额载客许可证”(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指根据第52条发出的超额载客许可证; “试车字牌”(trade plate) 指根据第43条发出的试车字牌; “试车牌照”(trade licence) 指根据第43条发出的试车牌照; “装载货物许可证”(goods permit) 指根据第51条发出的装载货物许可证; “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long load permit) 指根据第54条发出的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 “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wide load permit) 指根据第54条发出的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号第12条) 第374E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在道路上使用的或能够在道路上使用的一切车辆,但以下车辆除外─ (a)政府车辆; (b)英军使用的车辆;及 (c)署长藉宪报公告豁免于本规例以外的任何其他车辆或车辆种类。 第374E章 第4条车辆登记册 第II部 汽车的登记 (1)署长须备存载有附表1指明详情的车辆登记册。 (2)在附表2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署长须向提出申请取得登记册内有关车辆任何详情的人,供给一份列明该等详情的证明书。 (3)署长如信纳以下事项,可免收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所应缴的费用─ (a)该申请人有好的理由需要该等详情;及 (b)披露该等详情符合公众利益。 第374E章 第5条登记的申请 (1)任何人如意欲将一辆他属车主的汽车,登记为本条例附表1所指明任何种类的汽车,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并连同申请表格上指明为施行第4条规定及《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330章)规定所要求有关车主及该车辆的文件,向署长递交登记申请,及向署长缴付附表2订明的登记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