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管制飞机发出的噪音,并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7年5月1日] 1987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33号) 第312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民航(飞机噪音)条例》。 第312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噪音标准”(relevant standards of noise)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附表所指明并适用于该类飞机的噪音标准,或相当于该等标准或较其更具局限性的噪音标准;(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芝加哥公约”(the Chicago Convention) 指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席上并于1944年12月7日开放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附件”(the Annex) 指芝加哥公约附件16中涉及就飞机噪音所定的国际标准及所建议的常规的范围、芝加哥公约内给予附件16效力的任何条文,以及在涉及该等标准及常规的范围内,按照芝加哥公约而对附件16作出的任何修订; “航空交通经理”(air traffic manager) 指当其时是─ (a)管理机坪的航空交通的人;或 (b)负责就飞机于机坪陆或起飞给予准许或拒绝给予准许的人,并包括当其时如此管理或如此负责的公职人员,但第6(5)条所述情况则除外;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核准最高总重量”(maximum total weight authorized)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及其所负载的总重量,而按照对该飞机有效的适航证明书,该飞机是可在最有利的环境下以该总重量于世界上任何地方起飞的;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狭体飞机”(narrow-bodied aircraft) 指并非广体飞机的飞机;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第2章噪音标准”(Chapter 2 standards of noise) 指附件第2章第II部第I卷指明的噪音标准;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第3章噪音标准”(Chapter 3 standards of noise) 指附件第3章第II部第I卷指明的噪音标准;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处长”(Director) 指民航处处长; “经营人”(operator)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当其时或在某一有关时间对该飞机有管理权的人; “编定航程”(scheduled journey) 指来回于某两处地点之间一系列航程的其中一个航程,而该等航程即构成一有系统的服务,且其运作形式为可让不时谋求采用该等服务的公众人士得享其利者; “缔约国家”(contracting State) 指属芝加哥公约一方的国家; “适航证明书”(certificate of airworthiness) 包括该证明书的任何认可,以及任何飞行手册、性能附表或其他文件,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藉在该证明书中就有关适航证明书的提述而收纳在该证明书内者;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广体飞机”(wide-bodied aircraft) 指核准最高总重量超过100000公斤及机舱最阔宽度超过4.5米的飞机;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机主”(owner)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在该飞机注册的地点以本身的姓名或名称注册飞机的人;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机坪”(aerodrome) 指为飞机的陆及起飞提供设施而设计、装备、划出或通常使用的任何土地或水域范围,包括为能垂直降落或爬升的飞机的陆及起飞提供设施而设计、装备或划出的任何范围或空间(不论是在地面、建筑物天台或其他地方),并包括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行政长官管理的机坪;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机场经理”(airport manager) 指当其时管理机坪的人,并包括当其时如此管理的公职人员,但第7(2)及(3)条所述情况则除外;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noise certificate) 指用以证明其所关乎的飞机符合有关噪音标准的合格证明书。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例归于处长的任何职能,均可由民航处副处长或由处长或民航处副处长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执行。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乃“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之译名。 第312章 第3条禁止在无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下着陆或起飞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除本条例及规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所公布的日期起,任何飞机均不得在香港陆或起飞,除非─ (a)由下述者发出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对该飞机有效─ (i)处长;或 (ii)缔约国家;或(b)有其他书面证明,证明该飞机符合有关噪音标准。 (由1994年第68号第3条修订)(2)行政长官在行使第(1)款所指权力时,可就不同类别的飞机指明不同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