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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章 海鱼(统营)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291章 海鱼(统营)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91章 海鱼(统营)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海鱼卸在陆上的管制、批发销售海鱼的管制、输入和输出海鱼的管制、设立鱼类统营处以鼓励合作市场、提供予有利于海渔业及鱼类销售业的人或与该等行业相关的人的奖学基金,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8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1962年12月21日] 1962年A126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6年第28号)
  
  第29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鱼(统营)条例》。
  
  第29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场”(market) 指统营处经营的海鱼批发市场; (由1962年第34号第2条修订)
  
  “批发”(wholesale) 指出售以供转售,而出售以供转售包括将拟作为熟食的一部分转售的海鱼出售;
  
  “委员会”(Board) 指第16条提述的鱼类统营顾问委员会; (由1992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海鱼”(marine fish) 指在海水中,或部分时间在海水中但部分时间在淡水中,以任何方式生长的鱼类或其部分(不论是新鲜或经加工的),且包括自其派生而成的产品,但不包括一切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以及水中的活鱼;
  
  “处长”(Director) 指统营处处长;
  
  “统营处”(Organization) 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鱼类统营处;
  
  “经理”(manager) 指─
  
  (a)统营处委任为市场经理的人;及
  
  (b)担任称为“高级市场经理”(senior market manager) 职位的人。 (由1973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第291章  第3条限制将海鱼卸在陆上和出售
  
  第I部
  
  对海鱼的输入、输出和出售的管制
  
  (1)除非有处长的许可证,或有规例另作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不属规例所指明的地方将海鱼卸在陆上,且除在市场或以海鱼先在市场出售的转售方式进行,亦不得批发出售或要约批发出售海鱼,或陈列或管有海鱼,以供批发出售。 (由1962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8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291章  第4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各方面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对海鱼的输入和输出加以管制;
  
  (b)对在香港境内将海鱼卸在陆上和输送加以管制; (由1988年第8号第3条修订)
  
  (c)就本条例管制的事宜,发出许可证及牌照;
  
  (d)订明与海鱼的批发销售相关的条件及限制;及
  
  (e)施行本条例的条文。(2)该等规例可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乃属犯罪,并可订明不超逾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的罚则。 (由1988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5条牌照及许可证
  
  (1)处长可向任何人批给许可证或牌照,准许该人作出本条例规定受处长管制的任何作为,并施加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而如有违反本条例或任何该等条件的情况,则处长可取消许可证或牌照。 (由1973年第34号第3条代替)
  
  (2)(由1973年第34号第3条废除)
  
  (3)任何人─
  
  (a)违反或没有遵从与批出许可证或牌照相关而施加的条件;或
  
  (b)在申请许可证或牌照时,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因任何要项被遗漏以致是虚假的,而他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等陈述或资料是虚假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第291章  第6条行政长官可向统营处发出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既可概括地亦可就特定事宜向统营处发出有关履行该处职能的指示,而他并可在不减损该权力的概括性原则下藉该等指示对以下事项加以管制─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征收的费用(附例指明的费用除外);
  
  (b)为市场购买而规定作为买价的一部分付出的按金;
  
  (c)获准在市场购买的人的名单的备存:但该等指示的施行,在任何方面均以与根据本条例订立及有效的规例或附例的条文并无冲突为限。
  
  (2)统营处须施行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
  
  第291章  第7条搜查、检取和逮捕的权力
  
  (1)处长、警务人员或获处长为此概括地或就特定情况以书面授权的经理或公职人员,如有合理因由怀疑已有或(就(a)段而言)将有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附例的罪行发生,则可─ (由1973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78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a)进入和搜查他合理怀疑与该罪行有关的地方,以及截停、登上和搜查他合理怀疑与该罪行有关的船只或车辆;
  
  (b)检取他合理怀疑是该罪行标的物之海鱼及其盛器。凡有需要作出上述检取,他可要求任何车辆的司机前往某市场或警署,并可将任何船只或车辆扣留,直至他得以将检取的物品移离该船只或车辆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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