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藉设定不准在海港内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以达致保护和保存海港的目的。 (由1998年第9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1997年6月30日] (本为1997年第106号) 第53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护海港条例》。 第53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条例”(relevant Ordinance) 指─ (a)《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 (b)《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 (c)《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 (d)《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 (e)《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f)《西区海底隧道条例》(第436章);或 (g)任何其他授权进行填海工程或以其他方式就填海工程订定条文的条例;“填海”(reclamation) 指任何为将海床或前滨形成为土地而进行或拟进行的工程。 (由1998年第9号第3条代替) (由1998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5号第3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已废除─见1999年第44号第45条。 第531章 第3条不准在海港内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 (1)海港须作为香港人的特别公有资产和天然财产而受到保护和保存,而为此目的,现设定一个不准许进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 (由1999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2)所有公职人员和公共机构在行使任何归属他们的权力时,须顾及第(1)款所述的原则以作为指引。 第531章 第4条过渡性条文 (1)本条例不适用于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有关条例获得授权进行的填海工程。 (由1999年第75号第5条修订) (2)《1999年保护海港(修订)条例》(1999年第75号)不适用于任何在该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有关条例获得授权进行的填海工程。 (由1999年第75号第5条增补) 第531章 附表1(由1999年第75号第6条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