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有关某些已拆卸建筑物的原址的重新发展,以及就失去管有权对某些租客作出补偿,以及为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1963年1月11日] (本为1963年第2号) 第33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第337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和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批准的任何新界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有关日期”(the relevant date),与任何受保障建筑物有关时─ (a)凡已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6条作出规定该建筑物须予拆卸的命令,指该命令送达的日期;或 (b)凡发生火灾或其他灾祸,以致该建筑物被拆卸或经建筑事务监督证明该建筑物的危险程度使其须予拆卸,指发生火灾或灾祸的日期;“受保障建筑物”(protected building) 指《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所适用或曾在有关日期适用的建筑物,亦指有任何部分为该第I部所适用或曾如此适用的建筑物; “受保障租客”(protected tenant) 指在有关日期一座受保障建筑物或该建筑物任何部分的租客或分租客,但只限于在《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适用于或曾在有关日期适用于该租客或分租客的租赁标的之情况及在该部如此适用的范围内; “重新发展令”(re-development order) 指署长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命令; “重新发展通知书”(re-development notice) 指署长根据第3条送达的通知书;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包括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获授权行使建筑事务监督权力的任何人; “租契”(lease) 包括有关租约的协定和租赁协议; “最终判给额”(final award) 指根据第7条判给的款额,如该款额根据第8条被削减,则指经如此削减的款额; (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代替) “署长”(Director) 指屋宇署署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拥有人”(owner) 不包括承按人。 (2)根据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职责和授予署长的权力,可由获署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屋宇署任何人员按署长的指示执行与行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37章 第3条受本条例规限的处所 (1)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6条就受保障建筑物送达命令,规定该建筑物须予拆卸,或凡建筑事务监督证明由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发生的火灾或其他灾祸,以致受保障建筑物已经拆卸,或由于该等火灾或其他灾祸,以致据建筑事务监督的意见该建筑物的危险程度使其须予拆卸,则署长可在该命令送达或该火灾或其他灾祸发生起计3个月内,向该建筑物属组成部分的物业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宣布该物业已受本条例条文规限。 (2)署长须安排将一份该通知书的副本,送达任何从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看来对该物业有权益的人,而该通知书须藉由署长签署的有关注册摘要而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337章 第4条重新发展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5条 (1)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署长可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藉送达拥有人的书面命令,规定在其订明的时间内,重新发展该物业的原址,方式为以一座全新、完好及稳固并完成至适宜占用的建筑物取代在该址或先前在该址的建筑物,而该座新建筑物须符合政府租契的契诺、条件和规定,以及在受《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的规限下,楼面总面积不得少于被取代的建筑物。拥有人可在该项命令送达的日期起计21天内,或在土地审裁处许可的延长时间内,向土地审裁处上诉,反对该项命令。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4年第73号第2条修订) (2)任何根据第(1)款送达的命令,须在该命令送达的1个月内,藉一份由署长签署的有关注册摘要而在土地注册处注册,该命令的文本,亦须送达任何从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看来对该物业有任何权益的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在为反对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或倘有提出上诉则在该项命令获确认或由另一项命令替代后,该项命令或该项替代命令内的规定,须当作为该等命令所指物业的政府租契内的契诺、条件或规定,而其后若任何该等命令内或替代命令内的规定未获遵守,政府即有权根据和按照《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重收有关物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