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就道亨银行有限公司业务转归予恒隆银行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6月1日] (本为1990年第40号) 第1152章 弁言 鉴于─ (1)道亨银行有限公司(下称“道亨银行”)是根据香港法例成立、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该公司为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规定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2)恒隆银行有限公司(下称“恒隆银行”)是根据香港法例成立、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该公司为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规定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3)恒隆银行为道亨银行全资附属公司; (4)为改进道亨银行及恒隆银行的业务起见,宜将两者各自的业务合并,而是项合并应以将道亨银行业务移转予恒隆银行的办法进行;及 (5)考虑到合约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于道亨银行业务经营的影响程度,宜以本条例将上述业务移转予恒隆银行。 第1152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亨银行有限公司条例》。 第1152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所述事项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抵押”(security) 包括按揭或抵押(不论是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或抵押,并包括转押)、债券、票、期票、担保、留置权、质押(实有的或推定的)、押货预支、作为抵押的转让、弥偿、抵销权、协议或保证(不管是否以书面形式作出)或其他保证付款或清偿债项或债务(不论是现时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还是不确定的)的方式(按照适用法律作出、获准、产生或存在者); “客户”(customer) 指在道亨银行开有银行帐户或与道亨银行有其他交易、事务或安排的任何人士;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按照第3条规定而指定的日期; “恒隆银行”(Hang Lung Bank) 指恒隆银行有限公司; “除外财产”(excluded property) 指─ (a)道亨银行法团印章; (b)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规定须由道亨银行保存的文件(会计记录除外); (c)恒隆银行资本中由道亨银行实益拥有的已发行股本;及 (d)由财政司立案法团与道亨银行就有关道亨银行收购恒隆银行股份而于1989年9月30日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此协议有关的道亨银行的权利及利益;“除外储备”(excluded reserves) 指─ (a)为数$33573948.96的不可分配储备金; (b)一般储备金,其数额相等于在指定日期当日道亨银行帐簿所载除外财产的价值,减去在该日道亨银行的已发行股本的面值及上述(a)段储备金额;及 (c)保留收益;其数额相等于在指定日期当日道亨银行帐簿所载除外财产的价值,减去在该日道亨银行的已发行股本的面值及上述(a)及(b)段储备金的总额;“财产”(property) 指各种财产及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以及各种权利(不论是现时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还是不确定的),并包括信托财产、抵押财产以及各种利益、权力,但不包括除外财产; “现有”(existing) 指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尚存、未清、或有效者; “道亨银行”(Dao Heng Bank) 指道亨银行有限公司; “债务”(liabilities) 包括各种责任和义务(不论是现时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还是不确定的); “业务”(undertaking) 指道亨银行任何性质的生意、所有现有财产、储备金及债务(除外财产及除外储备金除外);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其他遗嘱文件。 (2)本条例中凡有提述道亨银行的财产或债务,均指道亨银行现时(不论是以受益人抑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权享有的财产或所负欠的债务,而不管该等财产或债务处于何处、源于何处,不管道亨银行能否将之移转或转让,也不管道亨银行乃根据香港法律还是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有权享有该等财产或负欠该等债务。 (3)任何政治体、法团及其他人士,如其权利受到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则须视为已于本条例中述及。 第1152章 第3条指定日期 道亨银行董事可为本条例的目的指定一个日期。道亨银行及恒隆银行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公布指定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后来发现公布的日期与指定日期不符,道亨银行及恒隆银行须于宪报刊登公告说明此事,并须再次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公布另一指定的日期或原来的指定日期(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1152章 第4条更改名称、重组资本及撤销银行牌照 (1)在指定日期当日,根据本条例─ (a)道亨银行的名称须按本条规定更改为“DHB Limited (道亨有限公司)”; (b)恒隆银行的名称须按本条规定更改为“Dao Heng Bank Limited (道亨银行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