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4章第6条) [1984年6月29日] (本为1984年第169号法律公告) 第364B章 第1条引称 本附例可引称为《香港银行公会(纪律委员会程序)附例》。 第364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书记”(Clerk) 指纪律委员会为有关目的所遴选的会员,或纪律委员会所聘用以代表该会员的律师或大律师,由其提出提控申诉所针对的会员的案; “答辩人”(Respondent) 指按照本条例第17条作出的申诉所针对的会员; “誓章”(affidavit) 包括非宗教式誓词。 第364B章 第3条无须进行聆讯而撤销申诉的建议 凡有申诉根据本条例第17条被转呈纪律委员会,而纪律委员会认为该申诉的详情并无披露可供采取纪律行动的表面证据,纪律委员会可建议委员会无须答辩人就有关指称答辩及无须进行聆讯而撤销该申诉。 第364B章 第4条聆讯通知书等 (1)凡纪律委员会认为有关申诉披露针对答辩人的表面证据,纪律委员会须按照本条例第17条的规定,编定聆讯该申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而书记须将有关事项的通知书,连同有关申诉性质的资料,一并送达纪律聆讯程序的每一方,并须向答辩人提供纪律委员会所得而又与该申诉有关的所有文件的副本。答辩人亦须获供应本附例一份,并会被促请留意本条例第V部。 (2)该通知书的送达,与按纪律委员会指示而编定的聆讯日期,须相隔不少于14天。 (3)聆讯通知书须知会答辩人,如其不在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出席聆讯,纪律委员会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聆讯;该通知书并须要求答辩人在聆讯前最少7天,按指明的地址向书记提供答辩人拟在聆讯中倚据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第364B章 第5条以誓章作证 纪律委员会可就整宗个案或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而根据以誓章提出的证据进行聆讯和行事;但纪律聆讯程序的任何一方可藉传票要求任何该等誓章的宣誓人出席聆讯以口头作证和接受盘问,但如纪律委员会信纳该宣誓人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好的和充分的理由而不能在聆讯中亲自作证,则属例外。 第364B章 第6条延期聆讯 纪律委员会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按纪律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件将聆讯延期。 第364B章 第7条速记纪录 纪律聆讯程序的速记纪录,可由纪律委员会委任的人制备,而聆讯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获得誊本一份。 第364B章 第8条延展或缩短时限 凡根据本附例须在某段时限内作任何事情,纪律委员会均具有延展或缩短该段时限的一般权力。 第364B章 第9条保留纪录等 除非纪律委员会另有命令,否则就根据本条例或本附例进行的任何纪律聆讯程序而呈交或使用的所有誓章、簿册、文据、纪录及证物,须由书记保留,直至纪律委员会作出其他命令为止。 第364B章 第10条聆讯中提出的证据 在根据本附例而进行的任何聆讯中,纪律委员会可收取其认为与聆讯有关的证据,不论该等证据会否被法庭接纳为证据。 第364B章 第11条文件的承认 纪律聆讯程序的任何一方,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其他一方承认任何文件是真的;如该其他一方意欲质疑该文件的真确性,他须于该通知书送达后6天内发出通知,表示不承认该文件并要求在聆讯中予以证明。除非纪律委员会另有命令,否则该其他一方如在上述期间内没有发出不承认文件的通知,则须当作已承认该文件。 第364B章 第12条事实的承认 纪律委员会可在纪律聆讯程序展开时或在任何较后阶段,要求答辩人指明在有关申诉的各项事实中,其所承认的事实及其所不承认的事实。 第364B章 第13条一般权力 在以不损害本附例为原则下,纪律聆讯的程序及进行,可由纪律委员会主席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