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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4章 香港贸易发展局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114章 香港贸易发展局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14章 香港贸易发展局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贸易发展局的设立,其权力和职能的界定,以及相关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66年9月30日]
  
  (本为1966年第28号)
  
  第111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贸易发展局条例》。
  
  第111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11(1)(a)条委任的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席,或如在如此委任的主席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则指根据该条第(6)款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的人(如有的话),或如没有人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则指根据第12条委任的副主席;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终结的期间,但由发展局设立之日至下一个3月31日的一段期间,须当作为一个财政年度;
  
  “发展局”(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贸易发展局;
  
  “发展局委员会”(committee of the Council) 指根据第5(1)(f)条由发展局委出的委员会;
  
  “总裁”(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据第5(1)(e)条委任的发展局总裁。
  
  第1114章  第3条香港贸易发展局的设立及成立为法团
  
  第II部
  
  香港贸易发展局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贸易发展局的发展局,发展局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能起诉与被起诉,并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由1997年第80号第134条修订)
  
  第1114章  第4条发展局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发展局的职能为─
  
  (a)促进、协助和发展香港与香港以外的地方的贸易,尤其是出口;及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就发展局认为可达致香港贸易增长的任何措施向政府作出其觉得适合的建议。
  
  第1114章  第5条发展局的一般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发展局可作出所有经审度后属便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执行发展局职能的事情,或作出所有为更有效地执行发展局职能而须附带作出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为上述目的而─
  
  (a)获取、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
  
  (b)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设立和维持办事处;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c)订立任何合约;
  
  (d)出版期刊、册子及其他书面材料,以及制作或赞助制作纪录影片及其他视听材料,并按发展局认为适合而在收费或不收费的情况下以售卖、借出、租出或其他方式将其分发;
  
  (e)在符合第V部的规定下,不时委任一名总裁为发展局的总行政人员,并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委任发展局认为为确保有效率地执行其职能而属必需的其他人员、受雇人及代理人;并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聘请任何专业人士就发展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所引起的问题或与发展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有关连的问题提供意见;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f)为发展局认为可藉委员会获得更有效规管和管理的一般或特别事宜而委出委员会;
  
  (g)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目的而将发展局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作押记,但如事先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则不得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一笔本身数额是或本身数额连同以往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但仍未清还的所有其他款项的数额合计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根据第22条经批准的开支预算总额,包括同年度的预算中所显示的未分配结余及盈余(如有的话)的百分之十的款项;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h)就使用发展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2)(a)发展局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及任期由发展局订定。
  
  (b)发展局委员会可包括并非发展局成员的人。
  
  (c)发展局可就发展局任何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议事程序及会议地点订立规则。
  
  第1114章  第5A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发出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发展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向发展局发出书面指示,而发展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该等指示不得抵触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由1979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第1114章  第6条公积金或退休利益计划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发展局可在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情况下,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为发展局所有或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人员或受雇人的利益而设的公积金计划或退休利益计划,或可与任何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发展局共同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为发展局所有或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人员或受雇人的利益而设的公积金计划或退休利益计划,并如管限上述计划的规则有所规定,则可按照该等规则供款予上述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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