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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5章 雍仁会馆信托人法团条-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055章 雍仁会馆信托人法团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55章 雍仁会馆信托人法团条例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雍仁会馆信托人成立为法团的法律。
  
  [1922年9月29日]
  
  (本为1922年第23号(第321章,1950年版))
  
  第105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雍仁会馆信托人法团条例》。
  
  第1055章  第1A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trustees) 指由第2条成立为法团的雍仁会馆信托人。
  
  (由1977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第1055章  第2条受托人成立为法团
  
  (1)经雍仁会馆信托人的秘书所作出的法定声明,并在1949年4月21日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核证为附表所指明的共济分会获选代表的人,连同经雍仁会馆信托人的秘书不时以相同方式核证为其他共济分会的获选代表的人(该等共济分会的名称不时根据第(2)款所规定的方式加于附表所指明的名称内),以及他们如下文所界定的职位继任人是一个法人团体,须以“The Zethland Hall Trustees”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由1949年第20号第2条代替。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
  
  (2)除附表所指明的共济分会外,受托人还可邀请此后按照英格兰、苏格兰或爱尔兰组织在香港设立的任何其他共济分会,将其名称加于附表中出现的名称内,并于上述邀请获接受后,可据此提名该共济分会;上述提名须以书面作出,并由受托人的主席亲自签署,以及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受托人在作出提名的14天内,须就任何上述共济分会的名称加入附表在宪报发出公告,而该提名随即具有效力,犹如如此获提名的共济分会的名称原本已包括在附表内一样。 (由1949年第20号第2条增补。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A) 凡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共济分会以书面要求将其名称从附表中删去,受托人须在收到该要求的21天内,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将该共济分会的名称从附表删去;并须立即将该项删除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 (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增补)
  
  (2B) 凡根据第(2B)款将某共济分会的名称从附表删去,受托人须向该共济分会退回$5000,但此举只在受托人认为不会对受托人造成不当损害的情况下作出。 (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增补)
  
  (3)受托人有全面的权力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由194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
  
  (4)受托人亦有全面的权力按受托人认为适合的条款─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
  
  (a)将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投资在─
  
  (i)英联邦任何地方的政府的任何证券、保证;或
  
  (ii)《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当其时列出的任何投资项目;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b)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受托人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任何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代替。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
  
  (c)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d)接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e)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f)购买股额、基金、股份或其他任何性质和位于任何地点的投资项目或财产,而该项购买是附加于但并不限于《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当其时所订定的股额、基金、股份或其他投资或财产的购买;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g)雇用并付款给受托人认为在受托人执行职责方面所必需的专业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助手,包括受托人的合伙人的协助或属公司(该公司是受托人)的董事或股东的人的协助。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5)(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废除)
  
  (6)受托人亦有全面的权力收取和接受馈赠、捐赠、捐献及遗产,以及在附于该等馈赠、捐赠、捐献或遗产的条件的规限下,凭其绝对的酌情决定权持有该等馈赠、捐赠、捐献及遗产或将其变现。 (由1955年第47号第2条增补。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55章  第3条职位继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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