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中华基督教会香港区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8年9月5日] (本为1958年第33号) 第109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华基督教会香港区会法团条例》。 第109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副主席”(vice-chairman) 及“司库”(treasurer) 分别指执行委员会不时委任以主席、副主席及司库身分行事的主席、副主席及司库; “成员”(members) 指任职于法团的在职牧师、神职人员及宣教师,以及是或按照宪章成为中华基督教会香港区会成员的本地教会、合作差会及教会团体、教育机构、医疗及宗教机构及宣教团体的代表; “法团”(corporation) 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中华基督教会香港区会; “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 指按照宪章有权管理和掌管法团事务的执行委员会; “宪章”(constitution) 指当其时有效的规管法团的宪章,并连同不时按照该宪章所作出的任何修订; “总干事”(general secretary) 指执行委员会委任的总干事。 第1095章 第3条成立为法团 中华基督教会香港区会当其时的成员为一个法人团体,并须以“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the Church of Christ in China”的法团名称命名而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并可以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1095章 第4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和批给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建造、重建、改动、改建、翻新、保养和修葺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废除) (3)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95章 第5条契据的签立 (1)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 (a)在下列人士中的任何3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主席或(他不在香港时)副主席、司库、总干事以及执行委员会任何2名成员;及 (b)由上述的其中3人(而印章是在该3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的)签署。(2)印章须由主席保管,或他不在香港时由副主席保管。 第1095章 第6条财产的归属 (1)附表第1栏载有详情和更详细的描述的各块或各幅土地,连同所有属于该等土地或与关于该等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一经法团于适当的土地注册处将本条例的注册摘要注册,即移转和归属法团,年期为就该等土地批出的官契所各自订立而现时尚未届满的所余年期,但须缴付该等官契各自保留的地税和履行与遵守该等官契所载的承租人契诺及条件,和须受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就该等处所而仍然存续的按揭、押记、租契、租赁及其他协议(如有的话)的规限,并须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就该等处所而仍然存续的信托、条件及约定条件移转和归属。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本条例一经实施,所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以信托方式为中华基督教会香港区会持有的其他财产、货品和实产及权利,即移转和归属法团。 第1095章 第7条法团成员的证明及宪章的证明 一份由主席签署,或他不在香港时由副主席签署的证明书,述明─ (a)证明书所指名的任何任职于法团的在职牧师、神职人员或宣教师,或任何本地教会、合作差会及教会团体、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宗教机构或宣教团体为法团成员;或 (b)附录于证明书的任何规则或规例为宪章,就各方面而言,须予接纳为该等在职牧师、神职人员或宣教师、本地教会、合作差会及教会团体、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宗教机构或宣教团体为法团成员,或该宪章已妥为订立和有效的足够证明。 第1095章 第8条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1)法团须将下列文件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作登记─ (a)法团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其任何改变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