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母佑会香港会长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4年4月15日] (本为1954年第15号) 第1070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母佑会法团条例》。 第1070章 第2条成立为法团 母佑会香港会长为一个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 Mother Provincial of the Daughters of Mary Help of Christians (Hong Kong)”的名称命名,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第1070章 第3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任何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200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第1070章 第4条移转予法团的财产须转移予继任人 如母佑会当其时的香港会长去世或停任上述会长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在其职位的继任人获委任时,转移予继任人。 第1070章 第5条文件的签立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当其时为母佑会香港会长的人或在经妥为授权代表她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所有须由法团签署的其他文件、文书及文字,均须由上述会长或她的受托代表人签署。 第1070章 第6条会长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母佑会香港会长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1070章 第7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