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向土地交换权利拥有人就土地交换权利支付赎回款项,就于土地交换权利下对政府所具有的权利的终绝,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70号) 第495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土地交换权利(赎回)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地段,或该地段或该等地段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 “土地交换权利”(land exchange entitlement) 指政府为下述目的而批出的权利─ (a)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 (b)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而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 (c)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所批出的;或 (d)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所批出的,且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有权藉该项权利根据政府为此目的所发出的文件中列明的条款及条件,并在该等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获批予土地或获支付一笔款项以代替获批予土地;“申索”(claim) 指根据第5(1)条提出的申索; “申索人”(claimant) 指已提出申索的人;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条例实施的日期; “地段”(lot) 指位于新界并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识别为一个获编配地段编号的地段的一片或一幅土地(不论是否有水淹盖); “法律上的拥有权”(legal ownership)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指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有别于实益拥有权的法律上的拥有权,而“法律上的拥有人”(legal owner) 亦须据此解释; “基本工程储备基金”(Capital Works Reserve Fund) 指由立法局于1982年1月20日作出和通过的决议所设立的并且是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当作已按照该条例第29条设立的基本工程储备基金;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11条代替) “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 “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appropriate 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y) 指《新界条例》(第97章)第10(2)条所指的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指当其时是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人的人(不论是只有其本人或是有任何其他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属于此法律上的拥有人); “赎回款项”(redemption money)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指根据第4条须向该土地交换权利的任何拥有人支付的赎回款项; “权利文件”(entitlement document)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指政府发出的并列明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批出条款及条件的文件。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8条 除非以下规定就土地交换权利获符合,否则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均不对其适用─ (a)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而批出的,则该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交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 (b)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而批出的,而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则该土地的收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 (c)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批出的,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所批出的,则该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交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或 (d)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批出的,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所批出的,且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则该土地的收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4条赎回款项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署长须就土地交换权利向其拥有人支付赎回款项,而任何土地交换权利如有2名或多于2名拥有人,则署长须按他们在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权中各自所占的份额的比例向他们支付赎回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