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章第118(2)条)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第571F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1F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仲裁小组的主席; “申索人”(claimant) 就提交仲裁的争议而言,指提出申索的当事一方; “仲裁人”(arbitrator) 指根据本规则任何条文委任的仲裁人; “仲裁小组”(arbitration panel) 指第4条设立的仲裁小组; “仲裁中心”(HKIAC) 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成员”(member) 指仲裁小组的成员; “争议”(dispute) 指持牌法团与客户之间关于或触及与进行杠杆式外汇交易有关的事宜 的争议; “客户合约”(client contract) 指持牌法团与其客户订立的、载有该持牌法团提供杠杆式外汇交易服务所据的条款的合约或安排; “书记”(clerk) 指第4(6)条所提述的仲裁小组的书记;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仲裁小组的副主席; “答辩人”(respondent) 就提交仲裁的争议而言,指申索所针对的当事一方; “当事一方”(party) 指争议的当事一方。 第571F章 第3条本规则的目的 本规则对解决依据本条例第118(1)(b)条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作出规管。 第571F章 第4条仲裁小组的组成 (1)为按照本规则解决争议,现设立一个名为仲裁小组的小组。 (2)仲裁小组由财政司司长所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员组成。 (3)证监会的董事及雇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成员。 (4)财政司司长可决定成员的任期,但成员可随时向财政司司长送交书面通知而辞职。 (5)如主席职位悬空,或主席因疾病、其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情况或不在香港而不能履行主席的职务,则副主席须署理主席职位;如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职位,则须由财政司司长指定另一名成员署理主席职位。 (6)仲裁小组须设有一名书记,该书记须由证监会委任。 (7)书记须拟备和备存一份成员名单,该名单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571F章 第5条仲裁程序的展开 第2部 关于展开仲裁程序的规则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客户可向与他有争议的持牌法团送交由他或由他人代他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 (2)如客户没有根据第(1)款送交书面通知─ (a)持牌法团可向与它有争议的该客户送交由它或由他人代它签署的书面通知(当中载有第(7)(b)、(d)及(e)款描述的详情),指出该客户有权要求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及 (b)该客户可在接获(a)段所指的书面通知后的14日内,向该持牌法团送交由他或由他人代他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3)如持牌法团已根据第(2)(a)款向客户送交书面通知,而该客户没有在第(2)(b)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2)(b)款向该持牌法团送交书面通知,则该客户无权要求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尽管已有法院程序就某争议展开,有关客户仍可在法院程序展开后的14日内,向有关持牌法团送交由他或由他人代他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 (5)如持牌法团已根据第(2)(a)款向客户送交书面通知,而该客户没有在第(2)(b)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2)(b)款向该持牌法团送交书面通知,则第(4)款不适用于有关争议。 (6)仲裁程序当作于持牌法团按照第33条获送交第(1)或(4)款所指或(如适用的话)第(2)(b)款所指的书面通知之日展开。 (7)根据第(1)或(4)款送交的书面通知须载有─ (a)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各当事一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如适用的话)对客户所倚据的仲裁条款的提述; (d)对客户合约的提述;及 (e)该争议的简短摘要、所寻求的补救及所涉及款额的说明。(8)任何由法人团体或合伙根据本条送交的书面通知,须由其一名董事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代它填具和签署。 (9)根据本条送交书面通知的当事一方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书记存档。 (10)在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期间,任何当事一方不得就已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的争议而针对对方当事一方提起任何诉讼、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 第571F章 第6条首期按金 (1)当事一方将第5(1)、(2)(a)或(4)条所指的书面通知的副本送交书记存档时,须向书记缴存按金$1000。 (2)凡持牌法团已根据第5(2)(a)条向任何客户送交书面通知,而该客户没有在第5(2)(b)条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5(2)(b)条向该持牌法团送交书面通知,则书记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持牌法团缴存的按金在扣除仲裁小组合理地招致的费用后,安排退回该持牌法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