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章第7条) [1981年7月10日] (本为1981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第59V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应呈报工场的防火设备)规例》。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V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易燃物品”(inflammable substance) 指《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5类别内所指明的物品;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所界定的建筑事务监督。 (198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乃“Dangerous Goods (Application and Exemption)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59V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每个应呈报工场。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V章 第4条门 (1)每扇通离应呈报工场的门─ (a)须保持在随时能轻易开启及关上的状况; (b)如属滑动门─ (i)其设计须使该门能藉本身重量或藉其他方式自动关上;或 (ii)须以可熔断的连接线与一衡重物连接,而该连接线须在不高于68℃的温度下熔断,使衡重物与门之间的连接断开,从而使门关上;(c)如非滑动门,须藉自动关上机制以保持关上,该机制须时刻均能充分运作并保持良好操作状态; (d)如用金属制成,须为整体厚度不少于3毫米的实心钢材;及 (198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e)如用非金属物料制成─ (i)须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附表3列表F及G*所列标准;或 (ii)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条批准的图则所示的规格。 (198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2)应呈报工场的每扇门(滑动门除外)的构造均须以向外开启为准,而在开启时,须不会减少任何逃生通道的有效阔度─ (a)如该门为通离工场的门,则逃生通道指离开该工场的通道;或 (b)如该门为工场内房间的门,而房间内有超过10人受雇工作,则逃生通道指离开该房间的通道。 (198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3)当有受雇于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人在该工场内,不论该人是否正在工作,通离该工场的各扇门、闸及摺门,以及工场内有任何该等人在内工作的每个房间的各扇门,均不得以不能从门内立即轻易开启的方式锁上或扣紧。 (4)(由198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废除) (1985年第50号第9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第123章附属法例B,1985年版。 #“《建筑物(建造)规例》”乃“Building (Construction)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59V章 第5条走火通道的保持 (1)每个应呈报工场的东主,须使工场内作为离开工场的走火通道的每个门道、楼梯及通路,均保持良好状况及畅通无阻。 (1985年第50号第9条) (2)任何人不得故意更改、损害、阻碍或以其他方法损坏上述门道、楼梯或通路。 第59V章 第6条灭火 (1)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除该工场已有的防火装置或设备外,尚须在该工场设置及保持与该工业经营的规模、类型及性质相符的灭火设施,该等设施须放置在可供随时取用的位置。 (1985年第50号第9条)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须详细指明须设置及保持的灭火设施,以及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的时间。 (3)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获送达本条规定的通知书后,须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 (1985年第50号第9条) (4)任何人不得故意更改、损害、阻碍或以其他方法损坏按照本条设置的任何灭火设施。 (5)在本条中,“保持”(maintain) 指保持有效状况、有效操作状态及维修良好。 第59V章 第7条吸烟 (1)任何应呈报工场或其任何部分,如因所进行的任何工业工序或操作或与工业工序或操作有关的工作而有易燃物品或有职业安全主任认为会涉及火警危险的其他物质或物品存在,且该处的情况亦使吸烟会产生严重的火警危险,则职业安全主任可藉书面通知以禁止在该处吸烟。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2)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1)款被禁止在内吸烟的应呈报工场的任何部分吸烟。 (3)根据第(1)款被禁止在内吸烟的应呈报工场的东主,须采取所有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禁止吸烟的规定得以遵从,并须在该工场内显眼位置,展示足够数目的告示,告示须以中英文写明“NO SMOKING 不准吸烟”,每个中英文字的高度均不得少于180毫米。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4)按照第(3)款展示的所有告示,均须由东主保持良好状况。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V章 第8条改动及加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