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管制和规管旅行代理商、委任旅行代理商注册主任、设立旅行代理商谘询委员会、向旅行代理商发出牌照事宜、设立储备基金、设立管理该基金的委员会、向旅行代理商施加征费,以及为相关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51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第I部(第1至8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II部第9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II部第10至13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II部第14至16条 第III部第17至31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第32条 第IV部第33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IV部第34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V部(第35至41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VI部(第42至44条) 第VII部第45及46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7条 1986年6月1日 1986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1)(a)及(b)条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1)(c)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2)及(3)条 }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9至52条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5年第60号) 第218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旅行代理商条例》。 第218章 第2条释义及适用范围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游旅行代理商”(outbound travel agent) 指第4条所指的经营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的人; (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外游旅行服务”(outbound travel service) 指透过进行第4(1)(a)或(b)条所述活动而提供的服务,而提供该服务的人须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但本定义并不适用于第IIIA部; (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申请人”(applicant) 就牌照的续期申请或其他申请而言,包括持牌人; (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合资格”(qualified) 指按照认可机构或商会会员的章程、规则或组织章程细则(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合资格; (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到港旅行代理商”(inbound travel agent) 指第4A条所指的经营到港旅行代理商业务的人; (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到港旅行服务”(inbound travel service) 指透过进行第4A(1)(a)、(b)或(c)条所述活动而提供的服务,而提供该服务的人须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 (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包括到港旅行代理商及外游旅行代理商,但本定义并不适用于第IIIA部; (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代替) “旅行服务”(travel service) 包括到港旅行服务及外游旅行服务; (由2002年第10号第3条代替) “商会会员”(association member) 指附表1第II部指明的任何团体; (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控权人”(controller) 就法人团体而言,指控制该法人团体的人,并包括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5条获委任的旅行代理商注册主任; “登记册”(register) 指注册主任根据第6条备存的登记册;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11条批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而“领有牌照”(licensed) 及“持牌人”(licensee) 具有相应的涵义; (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认可机构”(approved organization) 指附表1第I部指明的任何团体; (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谘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旅行代理商谘询委员会; “获豁免人士”(exempt person) 指根据第3条获给予豁免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 (由1988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第218章 第3条豁免 (1)注册主任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免受本条例的施行所规限。 (2)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须以书面作出。 (3)注册主任须在宪报公布任何根据本条给予的豁免。 第218章 第4条外游旅行代理商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在香港经营以下业务,即属经营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 (由2002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a)代另一人获取在旅程中以任何运输工具提供的载运,而该旅程从香港开始,其后主要在香港以外进行;或 (b)代另一人获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而该另一人或其代表就住宿费用向该人或会就住宿费用向该人缴付款项。(2)(a)如任何人为运输工具的营运人,则该人不会就以该运输工具提供载运而根据第(1)(a)款属经营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或 (b)如任何地方的住宿处拟供同一人占用该处超过14天,则任何人不会就该住宿而根据第(1)(b)款属经营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 (由2002年第10号第4条修订)(3)在本条中,就运输工具而言,“营运人”(operator) 指当其时单独或连同其他人管理该运输工具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