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3章第18条) [1976年6月1日] 1976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幼儿服务规例》。 (2000年第32号第34条) 第243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centre) 指注册幼儿中心; “幼儿工作员”(child care worker) 指名列于第3(1)(b)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的人; “主管”(supervisor) 指根据第5(1)(a)条获委任为主管的人; (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见习工作员”(trainee worker) 指名列于第3(1)(c)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的人;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儿童”(child) 指在中心照顾下的儿童; “留宿中心”(residential centre) 指为儿童提供夜宿的中心; “留宿儿童”(resident child) 指获留宿中心提供夜宿的儿童; “经营人”(operator),就一间中心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7条就该中心而获注册的人; “雇员”(employee) 包括中心职员及其他受雇于中心工作的人; “职员”(staff) 指根据第5条获委任的主管及任何幼儿工作员或见习工作员。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3条主管、幼儿工作员及见习幼儿工作员 第II部 职员的委任及职责 *(1)署长须安排备存─ (a)一份注册纪录册,载录具备附表1第I部第1或2项指明资格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b)一份幼儿工作员注册纪录册,载录具备附表1第Ⅱ部第1或2项指明资格的每个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1996年第79号法律公告) (c)一份见习幼儿工作员注册纪录册,载录具备附表1第III部指明资格的每个人的姓名及地址。(2)公众人士可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请,于办公时间内在署长的办事处查阅该等注册纪录册。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6年第79号法律公告第4(1)条,该条文将于1997年12月31日停止生效。 第243A章 第4条在第3条所指注册纪录册列名及除名 (1)凡申请列名于第3条所指的任何一份注册纪录册上,须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 (2)署长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将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及资格列入适当注册纪录册上;或 (b)拒绝将申请人列入任何注册纪录册上。(3)署长如觉得 ─ (a)申请人不论因年龄或其他理由,并不是参与管理或受雇于中心工作的适当的人;或 (b)申请人就同一项的建议医学检验来说,曾经2次或多于2次不遵从署长根据第42(1)条要求其接受医学检验的规定,可拒绝将该申请人列入任何注册纪录册上。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4)署长可根据第(3)款所指明本可令他有权拒绝将申请人列入注册纪录册上的理由,从注册纪录册上将某人除名。 (5)如任何见习工作员不能于1年(或署长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圆满完成附表1第Ⅲ部(b)节所指明的训练课程,署长可从第3(1)(c)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将该见习工作员除名。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4A条拒绝在第3条所指注册纪录册列名或从该等纪录册除名而发出通知 (1)署长不得拒绝列名于第3条所指的任何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将任何人除名,除非他已─ (a)向有关申请人或在有关注册纪录册中指名的有关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他拟这样做的通知,该通知须述明他拟拒绝该申请或将该人除名的理由和载有(b)段所订定的意思的告知;及 (b)给予该申请人或在该注册纪录册中指名的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2)如署长决定拒绝列名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将任何人除名,则他须藉书面通知据此知会有关申请人或在有关注册纪录册中指名的有关人士,并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3)任何根据本条须向任何人发出的通知,可藉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发出。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4B条上欣的权利 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第4条拒绝由该人提出的列名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注册纪录册上将该人除名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收到关于该决定的通知后的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5条职员的委任 (1)每名就幼儿中心获注册的经营人须为该中心─ (a)委任一名主管,负责中心的管理;及 (b)委任足够数目的幼儿工作员,或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委任足够数目的见习工作员,以确保符合第6条的规定。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A)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中心主管,必须是名列于第3(1)(a)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的人,除非该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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