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24E条) [1974年5月24日] (本为1974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第132M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第132M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M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火葬令”(cremation order) 指死因裁判官按照《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条发出将遗骸火化的命令; “火葬许可证”(cremation permit) 指生署署长按照第5条批出的许可证;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私营火葬场”(private crematorium) 指本条例附表5第VI部指明的任何火葬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政府火葬场”(Government crematorium) 指本条例附表5第V部指明的任何火葬场; “纪念花园”(garden of remembrance) 指本条例附表5第VII部指明的任何地方; “骨灰”(ashes) 指遗骸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 “遗骸”(human remains) 指人类尸体或非活产婴儿的尸体,但不包括该等尸体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 “医生”(medical practitioner) 指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医生。 第132M章 第4条申请火葬许可证 第II部 火葬许可证 (1)下述任何人均可按本条所列他们之间的优先次序,以附表1的表格1向生署署长申请将遗骸火化的许可证─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a)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其妥为授权的受权人或代理人; (b)在提出申请时,死者在香港尚存的最亲亲属,或该亲属妥为授权的受权人或代理人; (c)管有一份看来是死者签署的书面指示的人,而在该指示中,死者要求将其遗骸火化; (d)具有资格获授予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的人; (e)就其遗骸而提出申请的有关死者去世48小时届满后,生署署长认为是适当提出该项申请的人。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2)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项申请,须附有下述文件或证据─ (a)如该项申请是就一名非活产婴儿而提出,则须附有一份按照《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发出的证明书; (b)如遗骸─ (i)是属于一名在香港以外地方死亡的人; (ii)已被合法埋葬不足1年,并已被合法捡掘出来;或 (iii)已停放在附表3所指明的厝房内, 则须附有生署署长认为足以证明死者的死亡并非由于毒药、暴力、非法手术、缺乏生活必需品或疏忽而引致的死因文件证据;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c)如属其他情况,则─ (i)一份按照《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20(b)条条文发出的证明书,证明死者的死因;及 (ii)一份由医生发出,格式如同附表1表格2的医学证明书。 第132M章 第5条批给火葬许可证 (1)在接获按照第4条条文提出的申请后,生署署长可将一份格式如同附表1表格3的许可证批给申请人,授权将该项申请所关乎的遗骸在该许可证所指明的火葬场火化。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但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批出许可证─ (a)死因裁判官已发出通知,表示其拟就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尸体进行死因研讯;或 (b)生署署长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名死者留下书面指示,意旨不得将其遗骸以火葬方式处置。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3)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死者留下书面指示,意旨不得将其遗骸以火葬方式处置,但该人─ (a)仍就上述遗骸申请批给火葬许可证;或 (b)就上述遗骸获批给火葬许可证后,安排或准许进行该项火葬,即属犯罪。 第132M章 第6条取消火葬许可证 (1)由发出火葬许可证起,直至该许可证所关乎的火葬举行为止的任何时间内,生署署长可藉下述方式将该许可证取消─ (a)将宣布取消许可证的书面通知送达获发火葬许可证的人;或 (b)如生署署长认为不能在火葬到期举行前的一段合理时间,方便地将通知送达该人,则署长可指示许可证上所指明的火葬场的主管不得进行有关火葬,而该主管即须拒绝进行该项火葬。(2)在火葬许可证被取消或在被拒绝进行火葬后(视属何情况而定)48小时内,获发该许可证的人须将该许可证交还生署署长。 (3)如由于任何理由,在生署署长批出火葬许可证后,该许可证所关乎的遗骸并没有以火葬方式予以处置,则获发该许可证的人须在放弃拟将该遗骸火化后7天内,将该许可证交还生署署长,以便将其取消。 (4)任何人没有将按照第(2)或(3)款的规定须交还的火葬许可证交还生署署长,即属犯罪。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132M章 第7条除非有许可证或命令否则禁止焚化遗骸 (1)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 (a)关乎某遗骸的火葬许可证并未批出,或虽已批出但已根据第6条被取消;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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