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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6章 香港浸会大学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126章 香港浸会大学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26章 香港浸会大学条例


  本条例旨在废除《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并就香港浸会大学成立为法团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1984年1月1日] 1983年第42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50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乃“Hong Kong Baptist College Board of Governors Incorpor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第1126章 弁言
  
  鉴于─
  
  (a)香港浸会学院由香港浸信会联会设立,并于1956年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为一所学校;
  
  (b)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根据《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第1126章,1969年版)设立为一法人团体,而该学院亦于1970年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
  
  (c)藉上述《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第1126章,1969年版),该学院的其中一项宗旨述明为─
  
  “致力保存基督教环境和气氛,提供德性和灵性并重的教育与薰陶,让学生了解基督教对生命的理念”;(d)现认为香港浸会学院宜继续按照该等原则在香港提供教育,但该学院应根据一条新的条例成立为法团,而以前归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名义下的资产及债务应转归香港浸会学院;
  
  (e)现认为香港浸会学院宜重新命名为香港浸会大学。 (由1994年第93号第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乃“Hong Kong Baptist College Board of Governors Incorpor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第112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浸会大学条例》。
  
  (由1994年第93号第4条修订)
  
  第112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有资格的教职员”(eligible staff) 指大学的全职教学人员及全职导修人员,并包括属同等职级或职系的大学行政人员;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校长”(President and Vice-Chancellor) 指根据第20条委任的校长,亦指当其时署理校长职位的人;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校董会”(Council) 指根据第14条设立的大学校董会;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大学根据第25(3)条订定的一段期间;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教务议会”(Senate) 指根据第23条设立的大学教务议会;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教学年度”(academic year) 指由校董会决定的教学年度;
  
  “规程”(statutes) 指校董会根据第30条订立的大学规程;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监督”(Chancellor)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大学监督,并包括署理监督职位的人;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谘议会”(Court) 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大学谘议会;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联会”(Convention) 指香港浸信会联会。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第1126章  第3条大学成立为法团及其宗旨
  
  第II部
  
  大学
  
  (由1994年第93号第6条修订)
  
  (1)香港浸会大学(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 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可起诉与被起诉。
  
  (2)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学的宗旨是提供理科、商科、社会科学学科、文科及其他学科的研修、训练及研究。
  
  (由1994年第93号第7条修订)
  
  第1126章  第4条监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大学设有监督,由行政长官出任。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2)监督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
  
  (由1994年第93号第8条代替)
  
  第1126章  第5条大学印章
  
  大学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
  
  (a)由校董会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以下的人签署认证─
  
  (i)校长或任何副校长;及
  
  (ii)1名获校董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
  
  (由1994年第93号第9条修订)
  
  第1126章  第6条大学的文件
  
  (1)大学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起的任何事宜,订立与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大学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由1994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
  
  第1126章  第7条大学的权力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大学有权为贯彻执行其职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贯彻执行其职能或与该目的相关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由1994年第93号第11条修订)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有任何种类的财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该等财产,其方式及范围为假使该等财产是由一名自然人按与大学相同的权益持有时法律所容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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