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第302章 香港旅游发展局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02章 香港旅游发展局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02章 香港旅游发展局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旅游发展局的法人团体,并就其宗旨及权力以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1年第3号第2条代替)
  
  [1957年6月21日]
  
  (本为1957年第29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2001年香港旅游协会(修订)条例》(2001年第3号)第II部曾修订本条例,现将该条例第III部规定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转载如下:
  
  "第III部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36.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协会"(Association) 指由《香港旅游协会条例》第3条设立的香港旅游协会;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指定为第II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香港旅游协会条例》"(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 Ordinance) 指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实施的《香港旅游协会条例》(第302章);
  
  "理事会"(old Board) 指由《香港旅游协会条例》第9条设立并由《香港旅游协会条例》第11条命名为香港旅游协会理事会的理事会;
  
  "发展局"(new Board) 指由经修订条例第3条设立的香港旅游发展局;
  
  "经修订条例"(amended Ordinance) 指经第II部修订的《香港旅游协会条例》。
  
  37.将理事会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归属发展局
  
  以及保存理事会的作为的有效性
  
  (1)自指定日期起,理事会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即凭借本款而归属发展局。
  
  (2)本条例并不影响理事会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在指定日期前就理事会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3)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正由理事会进行的或正就理事会而进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均可由发展局继续进行或就发展局而继续进行。
  
  38.关于第37条的附带及补充条文
  
  (1)理事会所订立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所达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对理事会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理事会而订立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达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该等协议、安排、合约、交易及事情自该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犹如它们是由发展局订立、达成或作出,或是对发展局作出,或是就发展局而订立、达成或作出的一样。
  
  (2)据此─
  
  (a)凡在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中或在任何纪录中或在任何契据、担保书或文书中对理事会的提述;
  
  (b)凡在为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对理事会的提述;及
  
  (c)凡在关于或影响根据第37条归属发展局的理事会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则除外)对理事会的提述,自指定日期起并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须视为是采用了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字眼作出的对发展局的提述。
  
  (3)发展局可就其根据第37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起诉,而有关的人可就该等法律责任向发展局作出追讨。
  
  (4)发展局可就任何根据第37条归属发展局的据法权产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作出强制执行行动,而无须将该等据法权产已移转至发展局一事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5)理事会在紧接指定日期前的财产纪录如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的簿册内的,则该银行、公司或法团须应发展局的要求将该等簿册内有关财产移转至发展局名下。
  
  (6)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理事会提出或是针对理事会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现有的、未来的、实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产生的上诉权利,以及由理事会提起或是针对理事会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并不因第II部开始实施而中止。有关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发展局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亦可针对发展局而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
  
  (7)理事会作出的担保及弥偿转由发展局承担。由任何人给予理事会的担保及弥偿均成为发展局的财产。
  
  (8)由理事会根据《香港旅游协会条例》作出的转授或授权,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继续有效,但此规定仅限于为在指定日期后延续该等转授或授权的效力而需予应用的范围内适用。
  
  39.理事会理事或主席视为
  
  发展局成员或主席
  
  (1)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出任理事会理事或主席的人,须视为已获行政长官根据经修订条例第9条委任为发展局成员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
  
  (2)上述发展局成员或主席的任期为该成员或主席本可在理事会继续出任该职的尚余任期。
  
  (3)本条并不影响行政长官根据经修订条例第10(3)条免任成员或主席的权力。
  • 上一页
  • 1
  • 2
  • 3
  • 4
  • 5
  • 下一页

相关内容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
王博 律师
知识产权,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
电话:18938896818

点击排行

文章归档

评论排行榜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