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灵光堂的牧师及受托人委员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4年4月15日] (本为1954年第14号) 第1069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灵光堂法团条例》。 第106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牧师”(minister) 指当其时按照章程委任的灵光堂牧师; “受托人委员会”(board of trustees) 指当其时按照章程委出的教会受托人委员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教会当其时的章程; “教会”(church) 指灵光堂。 第1069章 第3条成立为法团 (1)教会的牧师及受托人委员会以及他们的职位的继任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Emmanuel Church”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2)牧师须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获委任的通知书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后(如该项委任是为取代卸任的教会牧师而作出的,则在该项卸任的通知书亦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后),牧师即在其委任期间内为法团的成员;任何上述通知书须由卸任的牧师和由受托人委员会签署,并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 (3)受托人委员会的成员须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获委任的通知书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后(如该项委任是为取代卸任的受托人委员会委员而作出的,则在该项卸任的通知书亦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后),受托人委员会的委员即在其各自的委任期间内为法团的成员;任何上述通知书须由留任及卸任的受托人签署,并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 (4)受托人委员会即使因任何成员去世、不在、辞职、或无能力履行职务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现空缺,仍属合法组成:但受托人委员会在任何时间不得由少于2名成员组成。 第1069章 第4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设有办事处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的按揭,亦有权购买和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一切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而将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69章 第5条印章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牧师及受托人委员会2名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用法团的法团印章盖章,并须由他们签署,而上述的签署即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足够表面证据。 第1069章 第6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