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耶稣宝血女修会香港总会长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36年9月16日](本为1936年第41号(第311章,1950年版)) 第104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耶稣宝血女修会法团条例》。 第1045章 第2条耶稣宝血女修会香港总会长成立为法团 耶稣宝血女修会当其时的香港总会长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 Superioress of the Sisters of the Precious Blood”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并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第1045章 第3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个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其他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45章 第4条总会长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凡任何人获委出任上述女修会香港总会长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1045章 第5条文件的签立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上述女修会当其时的香港总会长或其获妥为授权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上述签署即须视为该等契据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而所有须由法团签署的契据、文书及其他文件及文字,均须由上述总会长或其受托代表人签署。 第1045章 第6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