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1条 本条例旨在就终止批予黄维则堂的长洲集体官契,并就集体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直接从政府持有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1条修订) [1995年9月8日] 1995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97号) 第488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集体官契(长洲)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88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地段,或其一个或多于一个的部分; “土地的不分割份数”(undivided shares in land) 包括附连于不分割份数权利的对处所独有管有的权利; “分租契”(sub-lease) 指由黄维则堂批出的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分租契,而该分租契是关乎根据集体官契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并以该分租契所指明的年期为期,而其后可按相同条款续期直至集体官契终止为止,且不论该分租契曾否续期,并包括已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分租契,或转让后作部分保留的该等分租契,而该项转让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分租契承租人”(sub-lessee) 指分租契中的分租契承租人、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承让人; “地段”(lot) 指根据集体官契批租的一片或一幅土地,或于1905年3月18日以后,不论是否由于根据集体官契交回旧地段而获批予的一片或一幅土地,并以土地 注册处的地段编号识别; “集体官契”(Block Crown Lease) 指日期为1905年3月18日的由官方为一方黄维则堂为另一方就长洲测量区而订立并据此批租出长洲若干地段的集体官契,并包括1905年3月18日以后批出的以黄维则堂为受惠一方的批地段以及该日期以后作出的已转让予黄维则堂的批地段。 (1995年制定) 第488章 第3条集体官契的终止 本条例根据第1(2)条的规定实施时,黄维则堂所获批的集体官契即告终止。 (1995年制定) 第488章 第4条集体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当作为政府土地承租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2条 (1)自本条例生效日期开始,所有分租契承租人(第9(1)条所提述的分租契的分租契承租人除外),即当作以政府土地承租人身分直接从政府持有他们根据分租契分别有权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 (2)自根据第9(2)条当作批出的新分租契的现行年期届满之时起,有关的分租契承租人当作以政府土地承租人或承租人身分直接从政府持有他根据分租契有权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2条修订) 第488章 第5条集体官契内的分租契当作为政府租契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3条 (1)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开始,所有分租契(第9(1)条所提述的分租契除外)即告─ (a)当作为政府租契,犹如自该日起每一分租契承租人均获批一份独立政府租契,以取代每一份分租契;年期为集体官契经《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第152章)所续期并经《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第150章)所续期后剩余年期的政府租契取代其分租契一样,该政府租契得当作为载有─ (i)与集体官契所载相同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权力和条件(只要它们适用的话),但根据第4(1)条当作为政府土地承租人的分租契承租人须取代黄维则堂为受约束的一方; (ii)在不损害第(i)节的原则下,一项由根据第4(1)条当作为政府土地承租人的分租契承租人按集体官契指明相同的方式和日期直接向政府缴付根据第7(1)条而适用的地税及缴付根据第7(2)条而适用的租金的契诺;及(b)于各该分租契倘无本条例便会届满的日期起,续期至2047年6月30日届满止,无须缴付任何增补地价。(2)自根据第9(2)条当作批出的新分租契的现行年期届满之后翌日起,该新分租契当作为一份由政府批出的直接租契,犹如一份代替该新分租契的租契已由政府就由该日起至2047年6月30日届满的年期批予有关的分租契承租人,而该直接租契当作载有─ (a)与根据第6条当作已批予黄维则堂的独立政府租契的所载相同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权力和条件(只要它们适用的话),但根据第4(2)条当作为承租人的分租契承租人须取代黄维则堂为受约束的一方; (b)在不损害(a)段的原则下,一项由根据第4(2)条当作为分租契承租人的承租人直接向政府缴付根据第7条而适用的租金的契诺。(3)根据第(1)款当作为政府租契的分租契及根据第6条当作批予黄维则堂的政府租契,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政府租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