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1章第4条) [1962年10月12日] (本为1962年A102号政府公告) 第171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渔业保护规例》。 第171A章 第2条禁止使用炸药 任何人不得使用炸药意图捕捉鱼类。 第171A章 第3条禁止使用有毒物质 任何人不得使用有毒物质意图捕捉鱼类。 第171A章 第4条管有炸药或有毒物质 任何人不得为捕鱼的目的管有或掌管炸药或有毒物质。 第171A章 第4A条禁止使用器具 (1)任何人不得使用属署长根据第(2)款指明的种类或类别的任何器具作捕鱼之用。 (2)署长可为施行第(1)款而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器具的种类或类别。 (1999年第1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71A章 第5条船长等的法律责任 如任何人─ (a)在任何船只上或从任何船只上违反第2、3、4或4A条;或 (b)使用或利用任何船只违反第2、3、4或4A条,该船只的船长或主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88年第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5号法律公告) 第171A章 第6条豁免 凡署长信纳,为─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进行科学研究;或 (b)在池塘或人工围封水域进行真正的鱼类养殖业务,豁免任何人受本规例全部或任何条文管限乃合理所需,则可以书面准许该人获上述豁免。 第171A章 第7条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2、3、4或4A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88年第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5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