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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B章 电讯(管制干扰)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06B章 电讯(管制干扰)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6B章 电讯(管制干扰)规例


  (第106章第37条)
  
  [1966年9月9日]
  
  (本为1966年第65号法律公告)
  
  第106B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电讯(管制干扰)规例》。
  
  第106B章 第1A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
  
  “干扰”(interference) 指由任何或任何组合的发射、辐射或感应所引起的无用能量对电讯系统的接收的影响,表现为性能下降、如无上述无用能量则可予提取的资讯的误解或遗漏;
  
  “资讯技术设备”(information technology equipment) 指设计作下述用途的设备─
  
  (a)从外界(如数据输入线路或经由键盘)接收数据;
  
  (b)对已接收的数据执行某些处理功能(如计算、数据变换或数据的记录、存档、分拣、存储或传送);或
  
  (c)(向其他设备或藉数据或图像的重现)进行数据输出。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第106B章 第2条规例的适用范围及器具的分类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除第(3)款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属下述各类器具中任何一个类别的每一器具(附表1已为或已就该等类别器具指明干扰限度或介入损耗者)─
  
  (a)内燃机的点火器具;
  
  (b)资讯技术设备;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c)声音及电视广播接收机及相关连的设备;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d)荧光灯及照明设备;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e)(i)家庭电气用具及类似的电气器具;
  
  (ii)便携工具。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f)-(g)(由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废除)(2)(由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废除)
  
  (3)(a)就第4条而言,航空器或香港以外注册的船只上的任何器具,均当作不属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类别,而在本规例中对内燃机的点火器具的提述,不得解释为提述在任何航空器或香港以外注册的船只上的内燃机的点火器具。 (1998年第23号第2条)
  
  (b)就第3条而言,设计作为专供于船只或航空器上使用并纯粹从船只或航空器取得动力的任何器具(内燃机的点火器具除外),以及就第4条而言,在船只或航空器上使用并纯粹从船只或航空器取得动力的任何器具(内燃机的点火器具除外),均当作不属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类别。
  
  (c)就第3及4条而言,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或产生并发射无线电波的任何种类器具,如根据本条例第8条须就其管有或使用领有牌照,或依据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9条所作的命令,获准在没有领有牌照的情况下管有或使用,均当作不属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类别。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第106B章 第3条制造商、装配商及进口商
  
  (1)就本规例所适用的每一器具(不论是在本规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之前或之后制造、装配或输入的)而言,如任何人(不论是为自己或是作为另一人的代理人)拟非为出口而售卖、或拟非为出口而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或拟出租或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拟安装该器具,而他是在香港或他的委托人是在香港在业务运作中制造或装配该器具的,或他是为自己或作为代理人在业务运作中将该器具输入香港的,或他的委托人是在业务运作中将该器具输入香港的,则第7条所提述的规定均须予以符合。
  
  (2)任何人(不论是为自己或是作为另一人的代理人)而─
  
  (a)非为出口而售卖,或非为出口而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或
  
  (b)出租或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
  
  (c)安装,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器具(不论是在本规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之前或之后制造、装配或输入的),而该器具是由他或他的委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香港在业务运作中制造或装配的,或由他(不论是为自己或作为另一人的代理人)或他的委托人在业务运作中输入香港的,如该器具在如此售卖、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出租、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安装之时(视属何情况而定),不符合第7条所提述的规定,他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如属初犯该罪行,可处罚款$5000,而如属其后任何一次再犯该罪行,则可处罚款$10000;而如他是另一人的代理人,该另一人须负相同的法律责任,犹如该另一人本人售卖或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或出租或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安装该器具(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第106B章 第4条使用人
  
  (1)就本规例所适用的每一器具而言,不论该器具是在本规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之前或之后制造、装配、安装、输入、购买、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如该器具拟于香港使用,则第7条所提述的规定即须予以符合: (199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但就任何内燃机的点火器具而言,如使用该器具的人证实下述各点,该器具的使用即须当作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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