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规管与管制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港口及船只,并就规管与管制香港水域内船只的修理及拆卸、船只上货物的处理、船只导致污染事宜及使用船只进行的建造或填海工程,以及就影响船只、航行及船只在海上(不论在香港水域内或外)的安全的其他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81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1978年12月29日] 1978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8年第76号) 第31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第31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造型、构造或帆装均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 (b)造型及构造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但帆装则属欧洲式的船只;或 (c)造型及构造属欧洲式,但帆装则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不论该等船只是否属于海船类型,亦不论是否以机械推进的; “内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在以下界线内香港的邻近水域─ (i)东面界线:114030'东经线; (ii)南面界线:22009'北纬线;及 (iii)西面界线:113031'东经线;及(b)可从(a)段所界定的范围经水路到达的中国大陆广东省及广西省境内的所有内陆水道;“代理人”(agent) 指作为本条例所指的船只的拥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的人; “危险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附表所指明的物质及物品; “助航设备”(aid to navigation) 指灯塔、航标或浮标,以及任何与灯塔、航标或浮标相关或一起使用的电缆、电线及其他形式的通讯器具; “《使用遇险讯号规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的使用)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O); (由1999年第70号第3条增补) “物料”(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废料及碎料; (由1999年第70号第3条增补)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信号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信号站; “浮标”(buoy)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浮式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航标除外; “航标”(beacon)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浮标除外; “船”、“船舶”(ship) 指任何用于航行的船只,但靠桨力推进的船只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长”(master) 就不属第IV部所适用的船只而言,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该船只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船只”(vessel) 包括─ (a)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其他种类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b)在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种类船只; (由1981年第46号第3条修订)“动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水面上或高于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当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种操作方式中是凭静水浮力以外的力来承托的; “陆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陆上任何处所、建筑物或车辆; (b)任何竖立于或放置于海床或海岸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物体;或 (c)任何牢固于或系缚于海床或海岸的浮动物体(船只除外);“货物”(cargo) 指载于或拟载于船只内或船只上的任何货品、货柜、货盘、物料及固体压载物、船舶物料、粮食及装备、邮件及乘客行李; (由1999年第70号第3条修订) “货物处理”(cargo handling) 指─ (a)把货物装上船只或从船只卸下; (b)在船只之内搬运货物;或 (c)以任何方式在船只上或从船只提升、放下、移动与处理货物或其他物件;“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港口”(port) 指在香港水域内根据第56条宣布为港口的任何范围; “港口设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设备、系泊设备或信号站; “港口费”(port dues) 指根据本条例就进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何港口设施的船只而须缴付的任何应缴费用、费用或收费; “闲置船只”(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长度超过50米的船只,但不包括废船,因没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结果而停留于或将停留于香港水域内者;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时海或河在潮水涨退范围以内的任何部分; “碰撞规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N); (由1990年第57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领港员”(pilot) 指属《领港条例》(第84章)所指的领港员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