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智能视听设备以独特便捷的人机语音交互体验、相对低廉的价格等优势俘获了大批的音乐受众。为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类似的系列产品致力提供多样齐全的录音制品原本无可非议,但却极有可能陷入侵权纠纷。日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相关案件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为类案裁判提供相应思路和参考,推动现有智能产品市场更多地探索知识产权的合理应用模式。
“设备”与“软件”共同侵权被诉至法院
A传媒公司经过某国际音乐公司授权,拥有李宗盛、周华健等演唱的共5张专辑31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A传媒公司发现,在市场上销售的一款智能视听屏,通过配套软件可以点播以上5张专辑中的歌曲。该款智能视听屏的制造商为B科技公司,配套软件运营商为C计算机公司。当用户使用配套软件点播歌曲时,智能视听屏会向C计算机公司和D音乐公司的服务器发出请求播放音乐。
于是,A传媒公司将B科技公司、C计算机公司和D音乐公司告至前海法院,认为三被告公司为商业目的,将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31首歌曲,通过智能视听屏及其配套软件进行传播,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A传媒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经过某国际音乐公司授权,对涉案的5张专辑31首歌曲,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案件的适格主体。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科技公司、C计算机公司赔偿A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8.6万元。D音乐公司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为侵权主体。
如何认定侵权行为?
前海法院法官介绍,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作为侵权类案件之一,对行为要素的认定有着必然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供行为”作了细化解释。这些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提供行为”可划分为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两种。
直接侵权行为可理解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内容提供行为,即通过各类手段方式直接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间接侵权行为则指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挥实质推动作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包括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在内,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法官表示,在本案中,B科技公司生产的智能视听屏与配套软件在相互配网运行时,可以使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歌曲,这无疑构成了录音制品的“提供行为”,且属于内容提供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该“提供行为”进一步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行为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何认定侵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海法院法官表示,本案中,C计算机公司同时具备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的身份属性,依法将该计算机公司认定为侵权主体应无异议。
因播放涉案歌曲需要智能视听屏与配套软件相互配网运行实施,两者实为一体不可或缺,B科技公司提出的“仅为智能视听屏的生产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网络传播服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从“包括音乐、视频通话、视频学习等多功能用途”的功能设置中也可看出歌曲传播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B科技公司、C计算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A传媒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案件审理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D音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主体。
“由此可见,‘分工合作关系’的判定对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法官表示,一般而言,合作协议等形式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是否存在分工合作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在日益复杂的网络服务链条和竞争合作关系面前,明显的合作协议关系并不容易呈现,“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对侵权行为运作模式进行合理判断,确定涉案侵权主体。”(□本社记者 李卓谦 池泽梅 □通讯员 沈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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