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日来,伴随各地的高温天气,“高温预警”“热射病”“中暑”等名词登上热搜。高温环境下作业的劳动者享受哪些福利待遇?劳动者领取高温津贴需符合什么条件?高温津贴的标准是什么?什么情况下有可能拿不到高温津贴?
对于上述问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梳理三起典型案例,分别从高温作业的认定、高温津贴发放标准等内容进行深度解析,为保障高温环境下作业的劳动者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导。
“高温津贴”发放标准是什么?
案例:
张某为某球场的员工,负责给草坪浇水、清扫树叶、修剪草坪等工作。工作期间,因球场未按时发放工资、高温津贴,张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球场支付工资及高温津贴共计1万余元。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张某的申请。
球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须向张某支付工资及高温津贴。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工作为室外作业,岗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球场应于每年的6月至8月向张某支付高温津贴;球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现球场未对两年内已向张某足额支付工资及高温津贴的情况进行举证,故球场应向张某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高温津贴,仲裁裁决数额未高过法定标准及张某的工资标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球场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张某工资及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驳回球场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
法官解读: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国家规定高温津贴的初衷是督促用人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劳动者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劳动者在高温环境下特殊付出的“补偿”。高温津贴是劳动者的法定待遇,并非用人单位自设的“福利”。对于享受高温津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若出现拖欠、未足额支付等情形,劳动者可依法申请仲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向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是否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主要取决于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即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或者室内工作场所的温度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到33℃以下的,而非单纯由企业的性质所决定。
本案中,在球场从事草坪打理工作的张某可享受高温津贴,但不意味着在球场工作的每一工种的劳动者均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比如球场的前台、出纳、室内场馆的保洁、电工、负责机械维修的劳动者等,如无法证明其工作岗位符合发放标准,亦无法领取高温津贴。
领取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不同地区发放高温津贴的时间和金额上存在差别。在发放时间上,由于南北方气候差异,高温津贴发放的起止时间各不相同;在发放标准上,因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不同,高温津贴标准也不尽相同。此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协商一致,可通过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提高高温津贴的标准。
高温天气下用人单位该如何尽责?
案例:
刘某于2017年11月15日入职某机械加工厂。2021年4月20日,机械加工厂以刘某2020年累计请假超过10天且无请假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刘某遂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机械加工厂支付其拖欠工资、高温津贴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支持刘某主张高温津贴的请求。
机械加工厂不服该裁决,认为刘某的工作岗位系室内,其公司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刘某工作的室温降低到33℃以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须向刘某支付高温津贴。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工作系在室内,其工作的车间空旷,通风良好,夏季配有降温设施,每个工位都配有工业用电风扇,工作人员密度小。机械加工厂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对其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温度进行检测,温度均在33℃以下,刘某对该测温记录不持异议。刘某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场所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刘某主张的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机械加工厂无须向刘某支付高温津贴。判决宣判后,刘某未提起上诉。
法官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劳动者主张高温津贴的,应对自己工作环境和条件是否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反驳的,应就已经采取有效降温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机械加工厂举证证明已采取有效降温措施,保障刘某室内工作温度低于33℃,因此无须再向刘某支付高温津贴。
法官提示,用人单位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留痕”,每一个程序或环节都应留有书面或者录音、录像证据,如对降温措施及时拍照、录像,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温度进行取证固定。如用人单位未能采取有效保障措施而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后,亦应留存相应发放凭证,并在发放明细上明确款项性质为高温津贴,避免后续劳动争议的发生。
高温天气下,用人单位除了支付高温津贴外,更应建立健全劳动者防暑降温保护制度,按规定为从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也不得以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冲抵高温津贴。
同时,用人单位应依据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报信息,严格遵守高温作业的时间要求,如遇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的强高温天气,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如遇日最高气温达到37℃至40℃的中度高温天气,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的时间累计不能超过6小时,不能以延误生产进度等为由拒绝采取高温时段调整工时,也不能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降低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及时
案例:
车某于2015年2月16日入职某高尔夫球场,工作岗位为球童。2020年2月20日,车某向高尔夫球场申请离职,之后车某未再到公司工作。2021年4月23日,车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高尔夫球场支付在职期间未付清的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费用,劳动仲裁机构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车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尔夫球场支付在职期间未付清的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费用。高尔夫球场则主张车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某于2020年2月20日离职后至2021年4月23日申请仲裁前,从未向高尔夫球场主张过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相关劳动争议权利,车某对此予以认可。现车某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费用,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车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车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驳回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
法官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车某的工作岗位为球童,夏季高温条件下仍需室外工作,工作岗位和环境本应能够主张高温津贴,但却因未及时行使权利而丧失合理基础,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为保障稳定的劳动关系、财产关系,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解决纠纷,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无论是作为用工主体的单位,还是提供劳动的员工,主张权利务必要及时,讨要工资、高温津贴等费用的,务必在离职后1年内主张。
此外,高温环境下作业,劳动者除了可以主张高温津贴外,对于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在强高温天气下户外作业,或在没有高温防护条件、防暑降温措施下冒险作业,有可能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立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社记者 李卓谦 通讯员 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