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万春)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结了一起公司起诉合同担保人的保证合同纠纷案。
据悉,2019年5月11日,原告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程某签订《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程某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筒、顶托、工字架等建筑设备。租赁物由程某负责提取和返还,运费及装卸费由程某承担;程某指定材料员邓某为合同的有效提货人,提货人签署发货单、退货单、对账单等相关文件的行为,均视同为程某作出的行为;租赁时间、续租条件、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均在合同书中签订。该合同担保人处“黄某”签字,庭审中,被告黄某认可担保人处的名字签字是自己的签名。
2020年10月9日,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程某、黄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2019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限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66898元、杂费45707元,共计312605元及利息;并归还原告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扣件28407套,或赔偿等值价值170442元(6元/套)及违约金51132.6元;同时支付原告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2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10165.5元”。
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债务没有得到清偿。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又将担保人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黄某主体是否适格,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黄某系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明确列明的被告,形式上符合被告诉讼主体的要求。《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丙方“黄某”签名系黄某所签,因此黄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相应的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程某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案件的受理费5645.5元,保全费4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2020)赣0902民初N号民事判决书程某拖欠原告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租金266898元、杂费4570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2020)赣0902民初N号民事判决书程某拖欠原告宜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28407套扣件,或赔偿等值价值170442元及违约金5113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篇:江西宜春一已婚女子骗婚敛财被判刑
下一篇:合同虽然无名却也不由单方任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