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在申请劳动仲裁的次日,店铺经营者闻风注销店铺,换人经营后,原店主辩称自己已不是经营者,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该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判决店铺原经营者赵某向其雇佣员工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8万余元。
赵某于2013年注册成立了甲便利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潘某从2013年6月入职该便利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甲便利店也未给潘某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6月,潘某在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无责任。2015年10月8日,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便利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次日,赵某将甲便利店注销,三日后黄某登记设立新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注册地址与原便利店一致。黄某代表新设立的便利店参加劳动仲裁,辩称便利店的经营者已变更,其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经多次行政诉讼后,潘某的本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潘某于2020年12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赵某、黄某经营的便利店连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万余元。
因仲裁委不予受理,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作为甲便利店的经营者,在其员工潘某申请仲裁次日注销工商登记,三日后黄某注册成立新的便利店,登记字号、注册地址与原便利店一致,经营范围与之前高度重合,且赵某仍有多个便利店分店在继续经营。法院遂认定赵某系新设立的便利店的实际经营者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判决赵某、黄某经营的便利店共同支付潘某工伤保险待遇6.8万余元。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重庆二中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并非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重庆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注册成立的甲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潘某作为甲便利店招录的劳动者,在便利店未提供晚餐的情况下,在用餐时间回家吃饭,属行使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其在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潘某本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甲便利店未依法为潘某参加工伤保险,应对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赵某在潘某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注销了甲便利店,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不因用人单位注销而免除,赵某应当对甲便利店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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