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柳逸东)合伙入股情况时常发生,但入股后未实际参与经营,其入股金是否能主张返还?近日,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李某诉某汽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汽修厂应当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注册了某汽修厂,因需要资金,遂邀请李某和第三人海某出资合伙经营。2018年7月31日,三方协商后约定集资30万元,林某出资20万元占股66.6%,李某和海某各出资5万元分别占股16.7%。李某的16.7%股份由第三人海某代持,海某占股33.4%,海某与林某签订了合伙协议。李某按约定通过海某向汽修厂支付了5万元。汽修厂经营期间,林某负责汽修厂运营,李某没有参与汽修厂的经营。汽修厂每月固定向李某分红2000元。
法院认为:李某向汽修厂支付的款项虽然名为合伙出资,但其没有参与汽修厂的经营、管理,不负担亏损,按月固定分享红利2000元,与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性不符,实质是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全部偿还,应当承担违约清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