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川县法院)在该院公众号平台公布的一起“偷菜”案判决引发广泛讨论。由于此前法院披露的案情有限,“三次盗窃韭菜获利8元获刑半年”的判决结果,引起公众对于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毛某某定罪量刑过重的质疑。
12月4日,灵川县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此案的判决书,全部案情得以公布。毛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对毛某某“多次盗窃”的认定依据是什么?“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是什么?记者就此采访相关专家予以解读。
销赃获利8元获刑6个月
58岁的毛某某是广西桂林灵川县人。据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9日、6月8日、6月15日凌晨时分,毛某某三次来到唐某的韭菜地盗割韭菜售卖。6月15日凌晨,毛某某还到李某的青豆地里偷摘青豆售卖。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本案判决书显示,唐某表示其种的韭菜被偷了4次,“大概被偷了230斤韭菜,当时市场价约4元/斤。”李某的陈述显示,其种在灵川县某村口旁边整片田的青豆被偷摘了,“没有一棵是被全部摘完的,只是选摘了一部分,没认真看,也是蛮难发现的,摘了多少估计不了。”
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毛某某三次共盗割韭菜200余斤。6月1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灵川县将正在摆摊的毛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韭菜74.6斤、青豆13斤,赃款8元。
毛某某供述称,2021年5月和6月,他三次盗窃韭菜、一次盗窃青豆。前两次分别卖了3元钱,第三次卖了2元钱就被抓获。按照毛某某的供述,他三次盗窃共获利8元。
本案判决书显示,毛某某有犯罪前科。2010年8月5日,毛某某偷窃他人的竹笋时,因为被物主索回怀恨在心,持柴刀将对方右手臂砍伤,经鉴定构成重伤。2011年3月16日,毛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了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灵川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毛某某有故意伤害前科,可从重处罚。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2021年11月15日,灵川县法院依法判决毛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据了解,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法院的判决也无异议,当庭服判,并未上诉。
多次“偷菜”行为构成盗窃罪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多次盗窃”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从盗窃数额上来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该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确立为“数额较大”。
灵川县法院副院长唐景锋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毛某某盗窃的韭菜和青豆市值约900元左右,其盗窃数额并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定罪处罚是综合考虑了毛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适用“两年内三次盗窃”即“多次盗窃”的规定。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汪红飞认为,这起案件此前引起公众热议,主要在于公众知悉的案情为“多次偷得8元韭菜被判刑”,使得法院判决与公众的认知之间产生巨大落差,判决难以服众。
“如果被告人仅多次盗窃他人共计8元的蔬菜,该盗窃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从单次盗窃行为看,应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即使多次盗窃表现出主观恶性较重,但终究侵犯他人的财产价值极低,难以与保护他人财产权为规范目的的盗窃罪所要求的违法程度相匹配,应认定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成立盗窃罪。”汪红飞分析。
汪红飞说,本案实际情况是毛某某曾经犯故意伤害罪,且盗割韭菜及青豆市值约900元,不管依据司法解释对于“数额较大”的规定,还是广西地区确立的标准,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均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
“毛某某此前虽然并非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前科与再次实施的盗窃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性质,预防必要性相对较小,但盗窃数额又超过‘数额较大’的50%。综合来看,可以认定毛某某成立盗窃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汪红飞说。
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文姬则认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构成“多次盗窃”。文姬说,“多次盗窃”是和“盗窃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平行的盗窃方式,不需要盗窃达到一定数额,只需要“两年三次以上盗窃”即可定罪。
在量刑上,文姬认为,按照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院的判决在最低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属于法定刑之内的判决。且不管是依据司法解释还是广西地区确立的标准,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均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加上毛某某故意伤害罪前科的起因也是盗窃行为,所以判处毛某某6个月实刑是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
“多次盗窃”入罪标准成焦点
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盗窃”并不以达到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多次盗窃”的认定是否仅以盗窃次数论,是否意味着无论盗窃金额多大,只要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就构成“多次盗窃”?
记者梳理中国知网上检察官和法官发表的与“多次盗窃”有关的文章发现,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是否要依据盗窃的数额,存在较大分歧。
有人认为,计算“多次盗窃”的数额时,数额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只是酌定量刑情节,若行为人二年内三次盗窃均成功,但三次盗窃数额单独或相加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多次盗窃”对其定罪量刑,相应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有人则认为,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时,仍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唯次数论,应当从数额和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考量。还有人认为,多次盗窃不要求犯罪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基本数额,但也有一定的数额要求。“多次盗窃”成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要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意思,并且以此为行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接近数额较大。
汪红飞认为,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罪行为类型之一的“多次盗窃”没有规定各次盗窃的最低程度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只要“二年内盗窃三次”就成立盗窃罪。
“法律制裁盗窃违法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财产权,因而在考虑盗窃行为的综合违法程度时应当侧重考察盗窃的数额价值,而非次数。”汪红飞说。
“犯罪有别于一般违法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针对盗窃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均作出规定,在保护财产权方面二者具有同一性。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是‘量的区别’,即二者要求盗窃行为整体的违法性程度有区别,这也是刑法谦抑性所要求的。对于多次盗窃数额极轻微的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犯罪‘应受刑法惩罚性’的特点,应当排除刑法的适用。”汪红飞说。
文姬也认为,“虽然‘多次盗窃’不以数额论,但因为是刑事犯罪,在‘多次盗窃’的认定上除了要看是否是两年之内构成三次以上盗窃以外,还要看其他情节是否严重。”
量刑应综合评判
对于涉案金额小,但又构成“多次盗窃”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汪红飞认为,盗窃罪是较盗窃违法行为程度更重的行为,在考量盗窃行为整体违法性程度时,需要结合主观违法程度和客观违法程度进行综合评判。只有综合认定行为的违法程度超出一般盗窃违法程度时,才能由盗窃罪规制。
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等8种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只需达到“数额较大”的50%即可,即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50%。
汪红飞认为,上述标准可以参照适用于“多次盗窃”数额的入罪标准,即“多次盗窃”数额累计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50%,方可认定成立盗窃罪,或者要求各次盗窃至少达到应受行政处罚的程度。
“在处理刑法、司法解释及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未明确规定的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刑法基本原理谨慎入罪,从而回应公众关切,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汪红飞说。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多次盗窃’案件,一般不倾向于判决实刑,因为短期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影响较大,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刑事政策的原则是宽严相济,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于‘非监禁化’,以便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刑罚目的。”文姬说。(□本社记者 潘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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