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孙江华 陆兴逢)12月4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利,驳回原告元顶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2013年至2014年期间,昌兴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多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计借款本金691万元。
2016年4月,中国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达信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1月15日,转让债权总额691万元,利息15万余元。此后,昌兴公司归还部分款项。
2020年4月,达信公司与元顶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将从中国银行受让的对昌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元顶公司,债权本金为683万元,利息15万余元,孳息483万余元,合计转让债权为1181万余元。
2020年6月,因昌兴公司未偿还相应款项,元顶公司起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昌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1192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昌兴公司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2016年1月16日(债权转让基准日)起,不应再计算复利、罚息。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利。案涉债权受让人元顶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在受让案涉债权后,无权继续依据原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昌兴公司主张复利,故对其复利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元顶公司要求被告昌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复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昌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