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国庆节的前一天,当张勇收到新疆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他胜诉后,惊喜若狂。回想到今年3月,当一审法院确认他败诉时,张勇看着一审判决书不住问自己:“复写件无法证明真实性?那是假的?可是我亲眼看着写的啊?”
对这张复写件的认定结果,是张勇的案子的关键。历经近10个月终于尘埃落定,二审认可了复写件作为派生证据,在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和原始证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用复写纸写的“委托条子”
张勇是一位个体户,靠给建设工地做运输维持生计。2015年年初,远在江苏的张勇听朋友说新疆可以拉碎石料赚钱,他就组织了一些朋友去做运输工作,还和某碎石料公司的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了合同。
2017年1月10日,分公司负责人与张勇对结算单进行了一次沟通,确认了2016年的运输费用为199万余元。后来分公司陆续支付了张勇一些钱款。2018年9月初,双方又一次核对了运输计算金额,确认还有158万元运费没有支付给张勇。
张勇一筹莫展,回到某砂石料公司负责人于军处诉苦,称自己干活拿不到钱,甚至工友们的工钱都无力支付。由于对分公司的业务熟悉,与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于军便主动要求替张勇向分公司收取运输费款项。
“于军替我去收款,肯定比我自己去收款顺利,我很愿意。”张勇答应后,于军拿了一张复写纸垫在带有某砂石料公司抬头的信纸上亲笔写了“委托收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张勇委托于军去分公司收取款项158万元,并用此笔款项支付给其他三人51.2万元。“协议写完就是两份,我在两份协议上都签字并按了手印。”张勇说,为了代收款方便,他把第一页原件和2016年带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交给了于军,而自己留下了复写件。
于军后来的确完成了委托收款,收款后把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委托协议中的他人,然而后来就没有与张勇联系,张勇几次给他打电话都拒接。“我曾经问过分公司负责人,人家说至少把100多万元都给了于军。”张勇认为,于军应该把剩下的111万余元运输款还给自己。
二审反转复写件真实性认定
多次要款无果,2021年1月,张勇将于军告上法庭,并把分公司列为了第三人,要求于军返还代收的款项111万元并主张其支付利息。由于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一审法院网络开庭,张勇的代理律师展示了复写件,但被告于军拒不认可该复写件和运输债权债务,最终法庭并没有认可复写件的效力,也没有认可张勇和分公司的运输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了张勇的全部诉求。张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张勇的二审代理律师认为,复写件虽不是直接书写件原件,但是在同一时间内同步产生,是直接书写人的主观意识体现,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论复写件有几份都应属原始证据,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现实商业活动中,各种多联的表格、票据,特别是涉及款项等常使用复写件,甚至法院的收款单据也是三联打印后的复写印记。”赵春艳说,在司法案例中,复写件的案例虽然不多,但法院大都认为复写件是直接书写人的主观意识体现,应属原始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负责审理本案的审判长询问双方对于复写件是否愿意鉴定,张勇明确表示愿意鉴定,法庭给于军三天时间予以回复,但于军没有任何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复写件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复写件能否作为适合的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复写件属于原始证据的派生证据,其虽不能等同于原件,但由于其具有不能再复制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复写件是可以鉴定的,一旦鉴定真实,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军对于法院的询问不予任何回答,也不要求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张勇的主张。
(文中涉案人员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