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
——于某诉何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于某骑电动三轮车于村内东西主干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遭到何某饲养的两条黑色大型犬追赶。于某因此精神高度紧张,躲避大型犬追赶时碰撞路边停放车辆,导致于某翻车并伤及头部、右下肢等部位。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某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何某则认为当时于某也携带小犬,并且没有对其做好监护管理。事发过程系犬类追逐,而于某车翻属于车祸,不是何某造成。
裁判结果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何某赔偿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75.32元。
何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系在乡镇发生的一起涉犬类侵权案件。虽然相关地方性法规对“携犬出户,应当束犬绳”等养犬行为进行了合理地规范性约束,旨在规范养犬行为,从而减少涉及犬类的纠纷,但在生活实际中,尤其是农村基于“犬类看家护院”的传统观念,犬类饲养人和管理人更容易忽视针对犬类的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犬类致人损害的风险。而一旦因此发生涉犬类侵权损害,则犬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应承受自己管理不善的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关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45、1246和1247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构成要件来说,其包括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或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如果存在动物饲养的管理性规定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但若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则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再享有上述可以减轻、免除责任的抗辩权利。本案所涉犬类致人损害即适用了上述认定规则。具体分析如下:
一、饲养的动物及其饲养人、管理人的认定标准
(一)饲养的动物
《民法典》对于饲养动物的类型化表述可分为“一般动物”和“危险动物”。从字面含义理解,对动物的饲养系指特定人通过提供食物、处所对动物进行培育驯养和控制的行为。本案中的三只狗及通常意义上的宠物、牲畜、家禽等动物均属此类。饲养行为以向动物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和较为固定的场所为判断标准,应具有持续性。但针对流浪猫、流浪狗等收留行为及动物短暂脱离饲养状态(遗弃、逃逸等),只要产生食物来源或固定场所之一,使得可能回归野生状态的动物依然处于一定程度的饲养、管理之下,仍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而在野生环境生存和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已遗弃、逃逸且无法确定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动物,并不处于人类社会的管控、饲养状态之下,故不属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饲养动物范围。本案从何某饲养的黑犬的体型、品种及其加害行为可直观判断其系长期饲养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犬类,属于饲养的动物。
(二)饲养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
饲养的动物由特定人培育和控制,其饲养人可以是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保管人;管理人是对动物进行长期或短暂控制的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饲养动物具有支配和管理地位。尽管一些饲养的动物虽经驯养对其饲养人、管理人存在一定程度的情感,但不可否认一些动物等虽经饲养却依然具有野性,其对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人群来讲仍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故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实质上亦是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状态免受损害而负有控制危险来源的义务人。该义务不仅受如《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的制约,亦受诸如“束犬绳、清理粪便”等社会公德的约束。本案中何某对其饲养的二只黑犬没有尽到危险控制义务,从两个不同角度的视听资料可见,二只黑犬随意追逐且行人纷纷避让,已具备相当的危险性,何某作为控制饲养动物危险行为的义务人,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系指客观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并非仅仅是动物直接的致害行为,而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其中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行为,两者结合方能够认定侵权行为。也就是说,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负有监督、管理和控制其饲养动物并避免他人受害的不作为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若饲养的动物被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侵权的工具和手段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则不应认定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如以动物掷人、运送动物跌落致害、高空坠动物致害等。这类情形中动物与物件、物品无异,非饲养动物本身危险性的体现,故应考虑其他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当然对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来说,主要还应从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和特定条件下的非接触性行为两个方面来正确理解。
首先,从饲养动物的危险性来看,饲养的动物虽经饲养但仍具有危险性,这并不以其品类和体型为客观判断标准,更不能按照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观感受来进行主观判断。对此应从以下三方面判断危险性的大小:一是危险实现的高度盖然性,即当事人尽到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防止损害发生;二是可造成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三是危险来源的可控性。如本案中,采取上述判断标准,涉案两条黑犬均处无人管理的散养状态,且随意在大街上随意追逐,其身型与电动车后车车斗同高,疑似能接触于某大腿部,其行为不可控且已具备危险实现的可能性亦能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也具有了一般市民对烈性犬、大型犬所具有的危险性的理解。于某已对其所有的小犬采取必要合理的手段放置于电动车上,即于某小犬虽有犬吠引发追逐的可能,但于某已经尽到当时环境下应尽的管理控制义务,使得小型犬的危险来源得以合理控制。反之对比,何某大型犬肆意追逐于某正在行驶的电动车,迫使于某无暇顾及道路安全,发生致害结果。何某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放任大型犬的危险性不可控制。即使不存在于某的行为,发生其他致害结果亦极具相当的可能性和风险性。
其次,特定条件下的非接触性行为亦应定性为加害行为。如在本案中,何某认为其黑犬并未直接导致于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于某损害源于车祸。关于饲养动物的非接触性行为应否定性为加害行为,基于前述的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只要属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尽监督管理义务的饲养动物,如其缺乏必要安全措施或管控行为,导致间接性加害行为,比如嘶叫、跳跃、挑衅等非接触性行为和危险动作,导致被侵权人产生心理恐惧而发生的损害后果。这种情形下饲养动物虽与受害人没有直接接触,但动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界定为饲养动物加害行为。
三、饲养动物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指因饲养动物加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受害人财产遭受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有形财产权受损。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则表现为受害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损,从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失具体表现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误工费、将来预期收入等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人身受损导致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减损或丧失等非财产性损害。
四、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构成损害责任。一般情况下,饲养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自然构成侵权责任。但前文提及的饲养动物的未接触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则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符合适当条件,仍可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某认为于某损害结果系车祸,则需判断一下交通事故是否是足以阻断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于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于某虽避免动物直接侵害而未能尽到正常行驶应尽的注意义务,但其损害明显是在何某黑犬的追逐行为产生畏惧影响的基础之上,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是损害后果。而黑犬追踪正是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行为。故结合本案情况足以认定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解决的是“何人来赔偿”的问题。当前,侵权责任最基本的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类型。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来判断其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从内容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故对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要求,必须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下方可加以适用。从《民法典》第1245、1246和1247条的规定来看,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毕竟动物天生具有致人损害的危险性,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使它不至于造成他人的损害。因而,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当然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人完全不可免除或减轻责任,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情形时,侵权责任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但这需要其举证证明。如《民法典》第1245条是针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其能够举证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1246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的,其能够举证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如在本案中,何某本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饲养动物,但其既未按规定束带犬绳,亦未对其饲养的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烈性犬采取安全措施,在于某已尽合理的安全措施及管理义务前提下,何某应当对于某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简介
张志军,现任淄博市桓台县刑庭负责人,一级法官。
历任桓台县果里、唐山、马桥、田庄人民法庭副庭长、起凤人民法庭庭长。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巩琳贤
二审合议庭成员:倪玲玲、戴永成、马清华
书记员:董斯文
编写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马天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芦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