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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网友买的二手车,为啥无法过户?对簿公堂后竟发现......

  大江从陈东处以低价买了一辆二手车,谁料,买到手的竟是一辆“抵押车”。还没开几天,车就被原车主阿远要回去了。大江要求陈东退还车款...

  大江从陈东处以低价买了一辆二手车,谁料,买到手的竟是一辆“抵押车”。还没开几天,车就被原车主阿远要回去了。大江要求陈东退还车款,遭到陈东拒绝,无奈,大江将陈东告上法庭……

  案起缘由网友购买二手车

  2020年,大江想买车但经费有限,他决定买一辆二手车。“你从网上找一找,二手车特别多,又便宜又实惠。”听了朋友的话,大江在网上寻找购买渠道。去年年初,大江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名叫陈东的人并添加他为微信好友,陈东告诉大江:“你想要买二手车找我就对了,我手里的车绝对能满足你的要求。”双方交谈后,陈东告诉大江,他手里有一辆小轿车向外出售,并称此车是从他人处抵押而来,价格合理,交完钱可以立即开走,陈东表示可以帮大江办理车的过户手续。

  2020年2月21日,大江和陈东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大江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4.5万元购车款转给了陈东,双方约定过几天去办理车的过户手续,大江开开心心地开着小轿车回家了。但让大江没想到的是,他花钱购买的车却并不属于他。

  大江把车开回家后多次联系陈东去办理车的过户手续,但陈东每次都找借口搪塞。之后,大江根据车辆转押协议上的原车主联系方式,联系到了原车主阿远,想和阿远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

  阿远:“我的车只是暂时做了抵押,什么时候成你的车了?”

  大江:“车是我从陈东手里花钱买来的。”

  此时,大江才知道原来他买的这辆车是阿远从陈东处借款后暂时抵押给陈东的,陈东没有经过阿远的同意,私自将车卖给了自己,所以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

  大江:“陈东,这车到底怎么回事,人家车主说不知道你把车卖给我的事,不同意过户。”

  陈东:“不可能,我都说好了,你再等等。放心,一定没问题的。”

  之后,大江多次联系陈东询问办理车的过户手续的事。眼看时间过去一年了,大江迟迟得到不到确切的答复,大江要求陈东退还车款,遭到陈东拒绝,无奈,大江将陈东告上法庭。

  对簿公堂车原是“抵押车”

  2021年8月17日,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陈东辩称:“我和大江之间签订的是车辆转押协议,不存在买卖关系,这辆车是阿远向我借款后抵押给我的,到了还款日期,阿远没有按照约定还钱,所以我有权将车转押给别人,而且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的时候我就已经告诉大江,这辆车是‘抵押车’,我之后会帮他办理车的过户手续,但大江却私自联系原车主阿远,这才导致发生矛盾,造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和我无关,现在大江把我告到法庭是不合理的。”

  阿远辩称:“大江和陈东之间争议的车是我贷款买的,当初我因急需用钱所以把车抵押在陈东处,抵押后我借款33000元,抵押时并没有说可以随意转卖我的车,而且借款期限刚到没多久,陈东就将我的车转卖给大江。现在,我的车贷都没还清,陈东没有经过我的允许私自和他人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我认为该转押协议是无效的,车辆所有权应该是我的。”

  法槌落定“抵押车”买卖无效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是否有效,双方行为的实质是什么法律关系?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车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阿远均不持异议,第三人阿远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车出质给债权人即被告陈东占有,属于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34条之规定,质权中才会涉及转质,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东与原告大江之间并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转质的法律关系,故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该转押协议无效。原、被告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双方的买卖关系,该行为应认定为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之规定,原、被告的争议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被告陈东并未取得案涉车的所有权,现该车已被原车主阿远开走,致使原、被告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大江可以请求被告陈东退还购车款。但从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对案涉车系质押借款车的事实明知,对被告陈东未取得该车所有权和处分权是清楚的,在此情形下仍然心存侥幸购买,该任意购买行为具有过错,应依法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使用一年,期间车发生相应的损耗。综上,法院酌定被告陈东返还原告的购车款数额为3.15万元为宜,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第425条、第428条、第434条、第597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江与被告陈东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江购车款3.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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