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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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谈债务人死前财产赠与的效力问题

【案情】 被告李某在2003年5月至2006年3月从原告周某处购买赊饲料款等共计:200000元。法院2007年8月作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某尚欠债...

    【案情】

    被告李某在2003年5月至2006年3月从原告周某处购买赊饲料款等共计:200000元。法院2007年8月作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某尚欠债权人周某200000元,后经法院及其本人追讨,至今尚欠80000元。李某于2012年2月病故,其生前已将其在某地的楼房赠与其儿子李某某。为此,2015年2月,周某申请追加李某儿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本案就债务人死前财产赠与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无效,规避了法院执行;可以申请追加李某某某为被执行人。

    意见二:认为有效,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应当驳回债权人周某追加第三人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能否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关键要分析清楚李某某所获得的房屋所有权是通过继承所得还是赠与所得。根据《民诉意见》第274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2007年9月,李某签了一份析产协议书把房屋赠与李某某;所以李某某是通过受赠的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而不是通过继承获得房屋所有权。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变更执行主体为李某某。

    二、本案中,李某生前尚欠债权人债务却把自己唯一的财产(房屋)赠送给其儿子李某某,直至其病故也没履行完其债务。李某这种赠送行为有隐匿其财产之嫌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债权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这个法条来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李某的赠与合同。但撤销权是形成权,具有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很显然此案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丧失了救济的途径。

    三、案件所涉及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李某病故后的遗产,而是其生前赠与其儿子的财产。李某某可否承担偿还李某生前的债务责任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范畴,应通过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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