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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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占有他人财物如何定罪

【案情】 2011年,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劳某共同出资成立某出租车公司,各占50%股份,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购进20台出租车进行经营...

    【案情】

    2011年,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劳某共同出资成立某出租车公司,各占50%股份,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购进20台出租车进行经营。经营过程中,陈某和劳某因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问题,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潘某密谋通过虚假民事诉讼方式,骗取法院的判决,将20辆出租车转移给潘某名下,实际控制人还是陈某。陈某以出租车公司名义与潘某签订一份虚假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出租车公司借到潘某100万元用于出租车公司经营,并以公司20辆出租车进行抵押。随后,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租车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出租车公司需要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劳某申诉并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有诈骗行为,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陈某和潘某承认了虚假诉讼行为。检察院以陈某和潘某涉嫌犯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某和潘某均作无罪辩护,辩称他们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分歧】

    对于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潘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意见一、陈某和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事实,通过法院民事裁判的方式占有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潘某构成诈骗罪。

    意见二、陈某和潘某伪造证据通过法院民事裁判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侵害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潘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自觉”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人希望通过提供伪造的借款借条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式,欺骗审判机关并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有财物的目的。本案欺骗的对象是审判机关,非被害人;使产生错误认识的是审判机关,非被害人;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因法院裁判,非“自觉”。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6年4月18日)也持同样的观点。因此,对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性。

    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犯罪特征,被告人潘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犯罪特征。

    陈某以出租车公司名义与潘某伪造借款借条,指使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虚构的债权债务成立。陈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妨害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仍实施,积极最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指使潘某持伪造的借款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陈某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特征。

    潘某帮助陈某伪造借款借条,并持伪造的借款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活动帮助潘某确认债权成立。潘某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上明知伪造证据作伪证行为会侵害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仍为之。客观方面表现为帮组陈某伪造借款借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潘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潘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虚假诉讼是一种主观恶性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论处仅仅是处罚了上述危害行为一部分,没有涵盖其社会危害性全部。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增长的虚假诉讼行为,切实做到罪、责、刑三者相适应,《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对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应该以当时的刑法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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