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徐某借款十五万元周转,并出具借条,黄某到期未还款,徐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徐某胜诉,黄某拒不履行,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黄某的妻子李某是县供电局正式职工。
【分歧】
对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黄某的妻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黄某的妻子为第三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黄某的妻子为第三人,因为被执行人黄某的妻子不是案件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是民事裁判规则,执行权不能代审判权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执行权有公权力的属性,公权力的一般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在民事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规定,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违背了公权力行使的原则,同时扩大了执行对象。
第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诉讼的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中的但书: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时被执行人的配偶要保障自己的权利只有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这样就间接的剥夺了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诉讼法最基本的理念就是“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民事责任的确定应该由民事审判程序确定,而不应该由执行程序来追加。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