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该信用社内部设食堂为职工免费提供午餐。李某妻子在附近的一家超市工作,为了便于妻子及上小学的儿子解决午餐,李某与信用社领导商量后同意其妻儿在食堂就餐,每人每餐付费十元。某日,放学后的李某之子李小某到食堂来就餐,因食堂的阶梯地板上刚拖了地,加之连续多日的南风天气,地面湿滑,致使李小某不慎从阶梯上滑倒摔下,造成头部受伤。李某妻子认为,儿子是因食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儿子摔倒受伤,故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信用社则认为,对于其职工李某的妻儿而言,信用社并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之说,故信用社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歧】
就李某儿子在食堂就餐时摔伤,信用社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信用社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前来办理业务活动的公众,而且其所尽保障义务的地点也应该是营业大厅。而李阳的妻儿并不是前来办理业务的服务对象。信用社的食堂并非是对外从事经营的,且信用社主要是考虑到照顾职工家属的原因才同意李某妻儿在食堂就餐,所收取的餐费也是象征性的收取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的妻儿在信用社就餐是经得信用社同意的。而且作为供大家就餐的食堂,其应负有对就餐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信用社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警示、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妻儿在信用社食堂就餐是经过信用社同意的。虽然信用社内部设立的食堂是为了方便自身的职工,但是对于李某妻儿是提前征得信用社同意后才在信用社内部食堂就餐的,因此李某的妻儿在就餐时应享有人身安全依法受保障的权利。
其次,信用社对于在食堂就餐的李某妻儿依法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情形,笔者认为,信用社食堂应纳入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在此对于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应做适当扩大解释,即并非仅限定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诚然,信用社的食堂只是服务于自身职工,并不对外经营。但是作为一个供众多人员就餐的微型公众场所,信用社作为管理者,理应尽到对在该场所就餐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比如对食堂设备的安全检查、防范义务,对相对危险物品的警示、提醒义务等,以保障就餐人员的安全。
最后,从照顾职工及受害人的情理上考虑,信用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小某是因为在信用社食堂就餐时地滑而摔伤的。对于孩子而言,造成的伤害往往比金钱难以弥补,而作为李小某父亲的李某也是深受影响。因此,出于保护孩子及抚慰职工的情理上考虑,让信用社承担部分责任也是符合情理的。
综上,信用社对于李小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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