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26日,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三人以自有的拌浆机承包农村建房的现浇混凝土工程,当天上午在某村组倒屋面,下午到何某家浇地脚梁。黄某当天跟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三人做小工,中午在某村组房东家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下午在何某家从3点多钟开工做到约4点半钟完工,完工后还吃了一些桔子。约下午6点钟何某与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结算,现浇款按一包水泥10元钱算,49包水泥是490元,另补每人饭钱10元,16人是160元,一起是650元,当场付清。当天下午6点多钟,黄某到曾某甲手上领取了当天的报酬90元后,准备取电动车回家,当他走到何某某屋前水泥路面上(离被告何某在建的房屋28米远)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被送至当地卫生院。卫生院因没有CT机等医疗设备作进一步诊断,建议其到市医院治疗,但黄某亲友坚持在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医务人员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并按酒精中毒治疗。2014年9月28日黄某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147.94元,医院最后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头皮挫伤。2014年10月21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侧颞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占全残的25%。因协商不成,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何某四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9168.35元。
【分歧】
对于雇员劳务结束后在外因自身原因受伤雇主是否担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是在回去的路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雇主及房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并非做工时不慎摔跌致伤,而是完工后自己摔伤,与雇主、房主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明确规定,公民承担民事责任须有过错或者法律规定。既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黄某倒地受伤的时间是在劳务结束一个半小时且已经领取了劳务报酬之后;倒地受伤的地点是在提供劳务的区域之外,且路面平整;倒地受伤的原因是原告黄某自身的原因,没有其他外界的因素。因此,原告黄某倒地受伤与原告黄某当天下午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无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何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