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刘某将其一幢拟建房屋的地上施工部分承揽给丁某,双方约定报酬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5元每平米。2012年4月,丁某施工完毕,总建筑面积为523.57平米。刘某共向丁某支付报酬22000元,剩余报酬则以房屋顶层有渗漏,应由丁某修复为由拒绝支付。丁某追索余款未果,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刘某支付劳动报酬15719元。
【分歧】
在审理中,对该案应确定为何种案由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发原告报酬,属劳动争议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该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下一级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理由是刘某将其房屋地上建筑部分全部承包给丁某,并由丁某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故丁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应将“承揽合同纠纷”作为该案案由,属于“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理由如下:
首先,从案由规定角度看,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确定案由是案件法律适用的基础环节,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将决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于该案的案由,首先要确定丁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为用人单位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个人签订的。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主体要件。此外,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务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且用工单位还需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本案中双方无隶属关系,且刘某也没有为丁某投缴纳保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刘某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丁某与刘某的合同符合对承揽合同的定义。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下一级案由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其次,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角度看,本案如果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则应受劳动法调整,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除仲裁终局的案件以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承揽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起诉。若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原告并未先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原告主张应获法院支持,权益当可顺利实现。
综上,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应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由,这不仅关乎案件适用的民事法律范畴,还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与实体上的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