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8日晚,王某驾驶摩托车压伤一条“五步蛇”,王某打电话给欧某邀其来抓蛇,陈某听说后与欧某一起前往抓蛇。陈某在抓蛇过程中不慎被蛇咬伤,构成十级伤残。陈某认为三人系共同抓蛇的同伴,王某和欧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认为自己没有邀陈某抓蛇,其抓蛇受伤与其没有关系。欧某认为陈某自己先行独自抓蛇系因其想独得蛇款,应由其自己承担。
【分歧】
同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结伴抓蛇,有共同的目的和共同分享成果的权利,亦有共同承担陈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因此王某和欧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抓毒蛇的危险性。因此,王某和欧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欧某虽无过错,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独自抓蛇,在抓蛇前也没有约定如何处理及分配。“五步蛇”销售所得也为陈某独得。陈某系因自己的操作不慎而被蛇咬伤,因此王某和欧某均无过错。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法院判令王某和欧某共同补偿给陈某人民币5000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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