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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出车祸叫他人顶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案情】 2012年9月20日,原告何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

    【案情】

    2012年9月20日,原告何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000元。2013年8月30日,何某驾驶保险车辆不慎撞到了路边设置的沙泥墩,造成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何某当场拨打了报警电话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事故报案电话。因何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害怕行政拘留,便叫其朋友黄某顶替驾驶员。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起事故是系驾驶员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查勘员在现场查勘过程中,发现该起交通事故存在驾驶员顶包现象,经调阅沿途道路视频,确认该事故存在驾驶员掉包现象。该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40030元,实际用去修理费34015元。原告何某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何某存在驾驶员掉包,根据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上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后何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4015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驾驶员叫人顶包,保险公司是否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何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可免责的法定事由。事故发生后,何某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害怕被行政拘留,而叫其朋友黄某来顶包,对于事故的发生是一种事后行为,该行为并不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损失范围。何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而叫人顶包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并不当然属于保险免赔的事由,事故发生后,何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保险事故报案电话,对事故损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本起事故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员何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叫人顶包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社会秩序;同时叫人顶包的行为,存在骗取保险的风险,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保险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予以拒赔。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损失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根据车辆损失险的有关免责条款规定,车辆具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一)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三) 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六)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4、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扣分达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5、利用保险车辆进行犯罪活动;(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八) 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根据上述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叫人顶包的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免责事由。

    本案中,原告何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保险报案电话,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认为的逃离事故现场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者只有在伪造、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叫人顶包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后行为,该行为并不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损失范围;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引起了不当的损害后果或扩大了财物的损害后果,所以该行为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可免赔事由。故被告拒绝承担理赔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车辆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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