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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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房地产公司项目办的责任能力

【案情】 张某是宏兴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公司授权其专门负责该小区房地产建设事宜,并负责保管该项目部的印章。...

    【案情】

    张某是宏兴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公司授权其专门负责该小区房地产建设事宜,并负责保管该项目部的印章。徐某与张某是小学至高中同学,关系十分密切。2014年徐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但李某要求徐某提供担保,徐某说朋友张某是宏兴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让他作保。李某与徐某遂达成了借款协议,双方签字,保证人处张某签了字并加盖了该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嗣后,借款到期,徐某一直躲债未出现。

    【分歧】

    针对本案,张某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加盖宏兴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印章效力问题及责任追究问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加盖宏兴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印章,且李某已获知张某为宏兴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虽项目部无法律责任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该盖章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盖章行为有效,保证责任应由宏兴房地产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加盖宏兴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印章,李某虽然获知张某为宏兴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张某的盖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项目部本身无责任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盖章行为无效,宏兴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应承担该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分析公司项目部本身性质及法律地位。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仅是其为完成某项建设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的派出机构,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固定的住所地,不属于民法“其它组织”的范畴。它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没有设立它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本案张某的盖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其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本案中,张某作为宏兴房地产公司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不能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因其已获该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该小区房地产建设活动事宜。该授权的范围是有界限的,只局限在小区的建设活动中,如张某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购买建筑材料或安装设备的行为,因该行为属于为小区建设的活动范畴,应属于有效行为,法律后果由宏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而其他与该建设无关的事实活动,比如本案的保证行为,则排除在外,如果张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与该授权无关的事宜,则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在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就属于无效行为,公司不承担法律后果。同时,因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4个条件,故该表见代理不成立。

    最后,分析该责任追究问题,上面已分析了该鑫莲小区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张某从事的对外担保的行为属无效的行为,不对该房地产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但是,张某作为一个完全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明知自己无权限代表公司对外担保而继续为朋友徐某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其本身有过错,因造成李某无法追究宏兴房地产公司保证责任的后果应由张某承担。李某在无法找到借款人徐某情况下,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该笔债务。

    综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作为临时性的派出机构,本身无任何财产也无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能对外进行法律行为,其只有在获得所设立它的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公司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被代表的公司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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