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8月3日零时许, 刚满16周岁的被告人张某伙同15周岁的陈某来到大庆泰康镇一鞋店实施盗窃,张某望风,陈某钻窗入室窃取现金3000元。9日2时许,两人到该镇客运小区用铁锹撬开物业窗户护栏,进入室内窃取3部手机和1盒玉溪烟,后窜至附近粮店内又窃得现金22000元。15日2时许,同案犯陈某独自到老厨房饭店窃取一保险柜,并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在明知保险柜系盗窃所得,仍帮转移,并共同将保险柜砸开,从中取走现金22000元。案发后返给被害人18850元现金,其余赃款均被两人挥霍。
在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提出同案犯陈某系自己协助公安抓获,经查证属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同案犯陈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公安也未对其作刑事案件处理,既然该行为不构成犯罪,那就不符合立功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立功。理由是构成立功的表现之一是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此处并未要求该嫌疑人必须构成犯罪,即只要实施这一协助行为,帮助司法机关抓该犯罪嫌疑人即可构成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意味着该嫌疑人得被定罪量刑。对于立功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包括同案犯)纳入其中。从该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协助司法机关被抓获的人为犯罪嫌疑人,定性为犯罪嫌疑,而非是罪犯。该嫌疑人并非以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为标准,即被告人只要实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那么就可认定被告人的协助行为构成立功。
2、认定协助抓获不具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立功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可知,此处法定事由主要是指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意思是抓获之人即使具有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但不以其构成犯罪为要件,仍可认定协助行为人构成立功,主要精神重在鼓励他人立功。另外,不具刑事责任的人虽然不属于免于追究责任的情形,但是其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外在形式均与免于追究责行为无并不同,因此认定张某构成立功符合司法解释精神。
3、认定立功符合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不但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而且更有利于发现犯罪,抓捕犯罪分子并使其尽早受到惩治,有效地预防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实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案犯陈某,不仅是其悔过的表现,更重要的是有利查清犯罪事实,预防陈某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并其绳之以法。因此,认定张某构成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设定初衷,方便司法实务操作,更重要的是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主动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让犯罪行为尽早落入法网。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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