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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出具利息承诺书,利息起算日如何确定

【案情】 2008年10月6日,吴某向刘某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2009年6月8日再借5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1...

    【案情】

    2008年10月6日,吴某向刘某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2009年6月8日再借5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13日,吴某出具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的承诺书。嗣后,吴某不返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刘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支付相应的利息。

    【分歧】

    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的支付起算日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利息从借款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两次不同的借贷行为分从不同的日期起算,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由是吴某的承诺书是对借款行为的事后追认,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合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利息应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计算,理由是承诺书没有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只能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计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合同目的而言,刘某提供借款与吴某,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收益,就其本意而言,利息起算日应是借款之日,否则,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其没有任何利息收益,于理不合。而吴某向刘某借款的目的也是通过支付一定的借款利息以期获取更大的利益,利息起算日应是借款之日,否则,吴某早就收回借款,这与借款合同的习惯也是一致的。

    其次,就承诺书的法律性质而言,应属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是基础性合同,承诺书系对借款合同的补充,也是吴某对借款利息的追认行为,前后两份合同是互相联系、互相结合的民事行为。

    最后,就公平原则而言,吴某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生活,而是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使用后产生经济利益,且借款时间长达5年多,故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借款人刘某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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