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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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案情】 2014年4月22日被告某汽站安排被告熊某驾车到安乡县下渔口、芦林铺收液化气空瓶子回某汽站。14时许,陈某驾驶湘J牌照两轮摩...

    【案情】

    2014年4月22日被告某汽站安排被告熊某驾车到安乡县下渔口、芦林铺收液化气空瓶子回某汽站。14时许,陈某驾驶湘J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安乡县安丰乡汇口村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14时20分,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306安乡县安乡大桥中段超越前方同向靠公路南侧龚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时,因陈某对人力三轮车横向距离估计不足,致使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龚某才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两轮摩托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倒地,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由西往东由熊某驾驶的湘J牌照轻型货车相接触,造成陈某受伤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龚某受伤,两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二原告即死者陈某之妻齐某和女儿陈齐某某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熊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某,未购买交强险,该车系被告熊某为被告某汽站运送液化气和收回液化气空瓶的运输工具。自2010年4月起被告熊某为被告某汽站送液化气和收回液化气空瓶,熊某将收到的空液化气瓶在被告某汽站充气后再送给客户,二被告按月就熊某的报酬情况结帐。熊某的该工作直至2014年4月2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停止。被告熊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车辆也不符合运输危险物品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营运证。

   【审理】

    安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熊某连续近4从事相同的工作,属继续性提供劳务,每月按运送汽的数量获取报酬,且熊某运送液化气的行为正是某汽站从事液化气经营的重要表现,是其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因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某汽站作为雇主,应对被告熊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熊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失,被告某汽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熊某追偿。一审判决后,被告某汽站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就熊某与某汽车站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承揽与雇佣均属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的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劳务的供给。但二者又有不同。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较广,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人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所谓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与承揽的主要区别是:1、雇员合同劳务本身即为目的,承揽合同以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获得报酬,雇员合同中提供劳务即获得报酬,不问结果。2、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承揽人自担风险。雇员受雇主的控制、指挥、监督,雇员工作有从属性。所提供劳务是否具有独立性的判断,如果雇主对引发损害发生的人享有控制权,则引起他人损害发生的人的身份就是雇员,反之就是承揽人。承揽人一定条件下可将劳务转交给他人为之,受雇人的劳务则须亲自为之。

    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熊某长期为被告某汽站运送灌装液化气,并以某汽站员工身份参加过消防队的安全演练指导。工作期间吃住在某汽站。

    熊某的工作即从客户手中拖回液化气空瓶然后将充气后的液化气瓶送到客户手中,熊某运送液化气的车辆系熊某个人所有,运送行为看似为熊某独立完成,但熊某运输液化气的地点及客户等受某汽站的监督,熊某运送液化气均是按照某汽站的要求送到某汽站所属的各个乡镇液化气销售点。熊某运送液化气后的代收气款,均须上交给某汽站,如是赊账,由汽站安排人员与熊某一同找客户讨账。某汽站的主要业务是买卖液化气,熊某用自有车辆为某汽站提供单一的运输劳务,并按运输气量的多寡按月取酬,该运输行为是某汽站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不断地将液化气运输到客户手中,才能实现液化气的买卖行为,从而获取更多利润,这也正是某汽站作为合伙企业成立的宗旨所在。熊某与某汽站直接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因此,熊某与某汽站之间的关系宜认定为雇佣关系。因熊某运送液化气和收回液化气空瓶子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驾驶员熊某也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应认定为熊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被告某汽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熊某追偿。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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